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9年鲁某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赵某欠鲁某款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鲁某提供的证据,确认赵某应归还鲁某欠款8873.48元,鲁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赵某应归还更多款项。现把其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供的证据和据此作出的裁判文书,再次作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赵某拖欠鲁某款项,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某起诉。
鲁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7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判决赵某给付8873.48元,利息自1986年4月20日起计算,当时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作了(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他项已达成调解,唯独赵某的欠债未能达成调解,所以省高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定:“本案纠纷的其它事宜,鲁某另行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鲁某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鲁某依据省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本案应当予以审理,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审原告鲁某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