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工人,住(略)。
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黄某与被告绥宁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知原告黄某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既不预交,也未申请减、缓、免。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肖某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后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