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晚,吸毒人员“轩”给被告人张某发短信,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被告人张某以短信形式告知其女友杨某,让杨某送去。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张某身上提取可疑物品49包(重14.4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物品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被告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准备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贩卖毒品行为由于某买毒品人员未去购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