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某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黄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22时40分左右,在本市X村“春华国际茗都”X号楼施工工地,被告人焦某身为“春华国际茗都”X号楼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对施工技术、安全监管不力,导致该施工工地发生因基础筏板上承载的钢筋过多,导致基础筏板倾斜倒塌,造成正在施工的钢筋工人卫XX、苏XX、谢X、苏XX四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焦某到公安机某主动投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某供述、同案被告人程XX、张XX、窦XX、焦XX证言,证人李某、李某证言、死亡诊断书、死亡通知书、抢救记录、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病人资料表格、门诊病历、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焦某与程XX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李某与李某签署的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五份、抓获经过、“3.1”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请示、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事故经济损失证明等。据此,公诉机某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22时40分左右,在本市X村“春华国际茗都”X号楼施工工地,被告人焦某身为“春华国际茗都”X号楼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对施工技术、安全监管不力,导致该施工工地发生因基础筏板上承载的钢筋过多,导致基础筏板倾斜倒塌,造成正在施工的钢筋工人卫XX、苏XX、谢X、苏XX四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焦某到公安机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供述:2011年3月1日晚上11点多,我接到一个电话称,春华国际茗都X号楼工地出事了,我赶到现场组织工人救人,120车来后把受伤人抬上车,我也上车到平煤总医院,当时我交了一部分费用,还给张x元让他在门诊交费,我就出去找钱,凌晨3点多我听见有人说人不行了,后来我听别人说死了3人,伤了几个我不知道。
工程不是我承包的,2010年11月份李某和我岳父李某他两个找我,称他们接一个工程让我干大清包(包括人工费、周转材料、机某设备),工程单位是春华集团开发的,工程名称是春华国际茗都X号楼,当时我给他们俩说高层我没干过,人工必须报给信阳人,你们没资金我给你们垫一部分,他们就同意了,我就找施工队,经一个老乡王建立介绍认识了程XX,我和程XX协商后就把工程给程XX了。我和程XX协商的是所有工程的钢筋工、木某、混泥土浇筑工程和所有零星用工都给了程XX。我没有承包,也没有资质,我只是参与工程管理,工程承包是李某和我岳父李某他俩承包的,我用的资质是德春建筑公司的。我和程XX有合同,程XX又没有资质我不清楚,程XX给了20万元质保金,但是是程XX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和我老乡王建立四个人在场。我经常去工地,有几次我发现做基础扎钢筋时我提醒工地的李某华和窦X衷罡岩』4迥影碳蠊俸镌衷罡ò砝嚷j筋我让他们用电焊焊住他们也没有焊,李某华给我说窦XX说如果把模某先支柱不好扎钢筋。X号楼工地我垫资了约有100万元。
李某让我主要负责工地上的方木、模某、小五金、塔吊、钢筋加工机某。工地上的施工我不负责,有工地技术员负责。工地上的技术员是李某找的。工地上的项目由李某和李某负责,他们俩是老板,我帮助他们管理。这次事故的发生我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2、被告人程XX(另案处理)供述:9月17日供述:2011年3月1日在平顶山市X区温集“春华国际茗都”X号楼工地,焦某承包的“春华国际茗都”X号楼工地因基础伐倾斜倒塌造成工人伤亡事故,当时7名工人伤亡,焦某作为工地承包人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我是领着工人干活的,上边有监理、技术员,有工地管理人员,焦某让我怎么干我就怎么干,我当时不在现场,听说工地出事后我往医院送了1万多元钱,后来我听说焦某跑了,我没有办法也跑了。
9月18日供述:春华国际茗都X号楼工程是我和程德冰一起承包的,当时是从焦某那里承包的,我们有草签协议,工程2011年2月底开工,开工后我又把工程介绍给我老乡李某付由他接手做,没有承包协议,所以我一直没有去过工地。程德冰和我一起承包工程我们之间没有协议,但是在交承包合同质保金时程德冰我们一人拿了10万元共计20万元,程德冰和我一起交给了焦某。我们承包的是木某活和钢筋活,但是钢筋活我又介绍给了张XX由他负责人去干。我们承包的工程没有资质,工人也没有资质。
3、同案被告人张XX证言:我是钢筋工的班长,出事故时我不在场,我当时在家出料单,是工人马三成给我打电话说工地出事了,钢筋冲船(意思倒塌)了砸住人了,你赶紧来吧。我10点40左右到工地,看见工人魏志刚在钢筋下压着,消防兵正在营救,三人死亡,三人伤较重,一人伤轻。死亡的是魏志刚、谢X、苏六营。昨天晚上加班是工地上带班的小窦安排的,我又安排给了钢筋工,由马三成负责。程宝让我来X号工地干钢筋活,他承包了工地的钢筋土,木某,混泥土的施工。
4、同案被告人窦XX证言:事故发生的前两天,程XX对我说为了赶工期以后天天都加班。
5、证人李某证言:我和焦某、李某牵头承包的X楼的主体。承包后工程是焦某和李某干的,他们同意给我工程款的百分之二,我和李某私下签订的有协议。我们没有资质,我们是以平顶山市德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焦某没有和我签订协议。我们承包后,X号楼公司的所有垫资是焦某和李某垫付的,合同规定楼的基础出地面三层后按进度春华集团付款。我们给春华集团签合同是我和李某、焦某由李某代签的。焦某是X号楼的主要承包人。
6、证人李某证言:我和李某与德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是包工、包料。我是总负责,李某是负责协调、要款。我与具体实施方的焦某和程XX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焦某、程XX负责人力、机某、安全、质量等。钢筋倒塌是因为钢筋工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堆放钢筋太多太高了,另外还有吊车司机某钢筋框架吊放过高,而且放置偏了就倒塌了。晚上加班是窦XX和程XX安排的,还有钢筋工马三成,以前加班窦和程给我说过,但出事那晚说过不加班了,是窦和程私自加班,没有向我汇报。
7、同案被告人焦XX证言:我在工地上是塔吊司机,有证,没有经过培训。昨天晚上吊钢筋吊有10多吊,多重我不知道怎么算,头一吊放在工地地上,剩下的放在钢筋地基网片上了,是下边钢筋工指挥员指挥我放在那里的。干了有1个小时,我回屋子看打牌,到十点多听见外边很大钢筋声,一会看场子的老四跑到我屋里让我赶紧上塔吊,到工地看见钢筋架塌方压住有工人,我上塔吊将钢筋架吊起救人。我看见五人被压,具体多少人我不知道,最后被120拉走了。当晚有10个人左右加班。是焦某让我来干活的。
另有死亡诊断书、死亡通知书、抢救记录、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病人资料表格、门诊病历、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焦某与程XX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李某与李某签署的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五份、抓获经过、“3.1”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请示、调查报告、平公(刑)勘【(略)】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事故经济损失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作为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某指控被告人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某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某告人焦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