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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截止2009年1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涂料款x.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介绍被告到大华金商都于卫星处干活,2007年7、8月份工程竣工,当时原、被告约定:不经原告手,被告就可从于卫星处拿到涂料款,现于卫星还未与被告结算,不知道涂料款在谁手中。被告欠原告涂料款x.5元属实,但2007年已还原告7000元,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找到这张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经原告介绍,被告到大华金商都于卫星工地上承包工程,2007年8月工程竣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取涂料,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王某某涂料款合计壹拾壹万壹仟陆佰零捌元(x.5元),张某某。”被告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联单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取涂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过原告7000元,但其提供的二联单上显示的却是珠泉花园工程,与本案审理的大华金商都工程不一致,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款手续之日起给付其利息,因双方在出具欠款手续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涂料款x.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红梅

审判员申兴

审判员田玲玲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申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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