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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劳动就业局,原审被告商丘丰华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56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55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劳动就业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商丘丰华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劳动就业局,原审被告商丘丰华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谢某某于2006年4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23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劳动就业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期间,商丘市劳动就业局原代理人提交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商编(2010)X号〕一份。以此证明商丘市劳动就业局已于2010年3月19日被撤销。对该文件谢某某无异议,其申请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商丘市委所属机构,不能作为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要求该机构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商丘市劳动就业局被撤销后,商编(2010)X号文件,将其人员分别编入几个单位,被编入单位的性质及应承担债务的主体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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