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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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土瓜湾长宁街X号定安大厦H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三净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钟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赛、孙某某,被告上海美尔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PP-R管道和配件生产加工的企业,现持有第x号“美尔固”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x”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原告持续经营和长期、全方面的广告宣传投入,并凭借产品的高品质优势,已在中国市场同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本市X路X号恒大建材市场X室三净五金经营部购买了标注为“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管材、各类连接件等多件涉嫌侵权的产品。经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唯一股东为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注册、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美尔固”相同的企业名称,且将上述包含“美尔固”文字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和包装上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导致消费者及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或关联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美尔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钟某某系三净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对“美尔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起诉,要求1、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美尔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将含有“美尔固”字样的企业名称用于经营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及其类似商品;2、被告钟某某停止侵犯原告“美尔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3、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1、杨某某的身份资料被他人非法窃取,因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杨某某的名义进行了注册。2、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其名称由中英文组成,虽然中文名称与原告商标相同,但英文名称不同,两者不构成类似。3、原告无法证明公证取证的产品系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生产,购买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商标及原告商标知名度情况。

第x号“美尔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该商标原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津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2005年9月21日,津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津源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5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2008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第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第x号“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第x号、第x号商标的原权利人均为案外人津源公司,2008年6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2007年2月,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将原告经营的“美尔固”牌管材评为2005年至2006年度湖南省消费者信得过品牌。2008年8月原告的“”图文商标被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共同评为2008年度上海装饰材料市场管材管件十大畅销品牌、消费者满意产品、优质服务企业、竞争力50强企业。2008年12月16日,中国PP/PE管道企业联合会出具国内三型聚丙烯(PP-R)家装管材管件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表明,原告在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度“美尔固”品牌三型聚丙烯(PP-R)家装管材管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市X排名均名列前五名。2009年8月17日,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出具的上海管材管件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表明,原告在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度“美尔固”品牌管材管件产品的市场销售分别为1.2亿元、1.6亿元、1.8亿元,其占有率及排名为2006年排名第二名,2007年和2008年均名列第一名。经上海商情信息中心2009年6月调查,美尔固管材在上海市场的品牌知晓度为80.5%,消费者满意度为82.3%。2009年3月9日,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广告部出具播出证明,证明原告公司的拾伍秒广告片已于2009年3月9日起在中央七套《农广天地》栏目播出。刊登在2007年9月20日《新闻晨报》上名为《特大假冒水管生产窝点被捣毁》一文中报道,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捣毁了一个特大生产假冒“美尔固”等品牌水管的窝点。

2007年8月29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条、水泥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商标,2009年11月27日该商标申请初审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二)原、被告企业登记情况。

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PP-R管道及配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股本为港币1万元,杨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担任董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三净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钟某某,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620#,经营范围为民用五金、水暖管件的零售及代购代销。

(三)侵权事实取证情况。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晚先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顾晶与公证人员辛雁康随同郑晚先至上海市X路X号恒大建材市场X室上海三净五金经营部,以41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管材30米(1米/根,共30根)、25弯头连接件30个、25三通连接件7个、25直接连接件10个、25内弯连接件11个、25内三通连接件2个、3/4内接连接件1个、25过桥连接件4个、25大小头连接件1个并取得了相应的发票、销货清单、店卡及质量承诺金卡各一张。郑晚先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顾晶和公证人员辛雁康现场监督、拍照。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09)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中25弯头连接件20个被装于密封的塑料袋中,塑料袋外包装的左上方使用了“”商标。包装袋下方标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拆开包装袋,取出产品,在产品的标贴上使用了“”商标。包装袋内还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也标有上述商标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公证购买的塑料管材每5根有独立的塑料袋包装,塑料袋的外包装及管材和管材的防伪标签上均标有“”商标及被告的企业名称,包装袋上标明产品名称为给水管道系统。公证购买的其余产品无外包装,但产品的标贴上同样使用了“”商标。

(四)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

原告为查询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登记信息产生公证费用港币4765元、为办理(2009)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产生公证费2,000元、为购买侵权物品产生费用417元、为调取被告钟某某的工商登记资料产生查阅费40元、为原告商标知名度取证产生资料查证费44元、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由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商标获奖证书、中国PP/PE管道企业联合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广告部出具的证明、《新闻晨报》2007年9月20日报道、(2009)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x号商标详细信息、公证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查阅费收据、查证费发票、购买物品费用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钟某某的责任承担。

(一)杨某某身份的认定。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虽然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登记信息上股东的身份证号和名字与杨某某相同,但杨某某从未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注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事宜,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可能被他人窃取了,其仅受杨某某个人委托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系盗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本院对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杨某某,杨某某有权代表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授权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其所委托的律师应视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二)原告侵权公证所购产品生产商的认定。

对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否认系其生产。本院认为,在有外包装的弯头连接件和塑料管材中,均标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能够认定上述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其余产品未标有生产厂家,无法证明产品系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生产,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其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包括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各类水管管件和给水管道。其中水管管件属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类别,而给水管道与原告商标核准的排水管道设备虽有给、排水之分,但两者使用的场所和面对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均是一致的,其主要的功能和用途亦非常相近,相关公众在面对上述两种商品时不易区分,一般均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的商品系类似商品。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包括水管管件和给水管道,在原告公证取证时,其亦未获得“”商标的注册。该商标的上半部分“”系由字母“C”和“M”组成的图形,与原告第x号“”商标相比较,两者均采用以字母“C”为主要组成部分,在“C”的缺口部位添加字母或标点的表示方式,两者在组成要素、构图、整体效果上存在较大的相似之处。而被告商标的下半部分“x”与原告第x号“x”商标虽然存在字母数的差别,但两者使用的字母字形在整体上具有较高的相似度,极易使消费者将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相混淆。因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x号、第x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原告核准的经营范围及被告的实际生产情况而言,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均主要生产管材管件,两者经营范围相同,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原告提供的知名度证据表明,在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成立前,原告商标已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成立时不可能不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仍将“美尔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同时,本院注意到“美尔固”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词组,原告商标的文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告无法对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尔固”字样欲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的意图较为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其攀附原告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尔固”字样,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还认为,第x号和第x号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为“美尔固”,被告将“美尔固”用于企业名称和类似商品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商标法解释关于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方式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现原告公证取证的产品显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实施单独使用“美尔固”字样,并将该字样突出使用于商品上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侵犯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现原、被告对上述获利或损失均未能举证,被告上海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经营规模、被告上海美尔固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物品费用、查阅费、资料查证费属本案合理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及原告律师的工作量予以酌定。鉴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被告钟某某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钟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钟某某未能提供进货的来源,无法证明其对销售的产品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因其实施的生产侵权产品和使用“美尔固”作为企业名称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钟某某因其实施销售侵权产品而承担赔偿责任,两者实施的系不同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对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被告钟某某的经营规模、应负的注意义务范围、销售量、原告的知名度、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现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第x号“”商标、第x号“x”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至相关部门更改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第x号“美尔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

三、被告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万元;

四、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就对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某某管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孙某瑛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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