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汉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龙某丙、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