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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清算组组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8年因占地进入麻纺厂工作,进厂以来效益非常差,时常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原告及其他很多职工都不能正常上班,包括原告和许多职工被厂方要求陆续回家待岗自谋生路。2003年有人告诉原告说厂里破产了,可以去厂里办养老保险,到厂里才知道本人已被除名。为此,几年来原告不断找清算组及有关部门,要求解除除名问题,但终未如愿。原告认为原麻纺厂的除名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认定无效,特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辩称,我们在清理原人事档案材料的时候,发现有100多名职工被除名,我们也认定了这些除名决定,由于麻纺厂效益不好,长年处于停产及半停产状态,除名决定确实没有送达,但当时就是那种形式。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1988年因占地招工进入麻纺厂工作,进厂以来效益不佳,时常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不能正常上班,直至停产、破产,成立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1995年5月19日,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经营期间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未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现原告知道自己被除名,逐提起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吴某某不上班的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吴某某的除名决定未送达给原告吴某某,故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对原告吴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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