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乃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乃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乃某、黄某伙同张克希、黄某精(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X区X路高峰市场鱼水情网吧门前,盗窃雷某价值人民币2184元的川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2009年10月9日,上述四人又来到本市X区X路金星港旅社门前,盗窃冯某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乃某被盘查而被抓捕。同月30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乃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雷某、冯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乃某向本院交纳了退赔款人民币1514元,被告人黄某向本院交纳了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黄某结伙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51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乃某、黄某行动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乃某因盗窃罪行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他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乃某这一情节是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自首特征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赃态度积极,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在案退赔款人民币3514元,退赔予被害人雷某人民币2184元,退赔予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