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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因自己位于江津区X村邻居秦某、熊某某砍了心中不满,遂拿起砍柴刀将被害人秦某承包地里的果树砍断,共砍毁脐橙树、桉树等38棵,被害人秦某、熊某某见状也到被告人程某承包地砍毁脐橙树、香樟树等14棵。后经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秦某家被砍毁的果树价值人民币6935元,被告人程某家被砍毁的果树价值3345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为报复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因本村邻居秦某、熊某某砍了自己位于江津区X村家中的桃树枝而心生不满,遂持砍柴刀将被害人秦某承包地里的果树枝砍断,共砍毁脐橙树、桉树等38棵。被害人秦某、熊某某见状也到被告人程某承包地砍毁脐橙树、香樟树等14棵。经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秦某家被砍毁的果树价值人民币6935元,被告人程某家被砍毁的果树价值3345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熊某某的经济损失359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被害人秦某、熊某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谅某、案款支付通知书等书证;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学峰

人民陪审员周存秀

人民陪审员黄亚十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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