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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与灯塔市万山选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万山选矿厂,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辽宁德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简称山城铁矿)与上诉人灯塔市万山选矿厂(简称万山选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8)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城铁矿与万山选矿厂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城铁矿与万山选矿厂的皓凯铁矿矿界相邻。2006年8月9日,矿山咨询中心为山城铁矿出具2006年度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表明该矿矿区内有基础储量18.11千吨。2007年10月29日,矿山咨询中心为山城铁矿出具2007年度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显示该矿上界内无矿体。山城铁矿认为缺失矿石系万山选矿厂所采,因与万山选矿厂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万山选矿厂赔偿直接矿石损失560万元及采场回填、恢复地貌、年检扩采损失140万元,合计700万元。应山城铁矿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测绘检验站)对万山选矿厂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进行检验。2008年11月19日,测绘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万山选矿厂存在越界开采。为确定万山选矿厂越界开采矿石量,经山城铁矿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四0一队(以下简称地质四0一队)进行储量核实工作。2009年5月,地质四0一队出具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结论万山选矿厂越界开采量3.06万吨,其中山城铁矿界内矿1.88万吨,界外矿为1.18万吨。2009年8月13日,山城铁矿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万山选矿厂越界开采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评估,具体请求包括:1、越界开采造成的矿山建设损失、闭坑恢复植被费用;2、越界开采造成山城铁矿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之外矿界以内资源损失导致采矿许可证不能延续的损失;3、越界开采造成山城铁矿缺失矿产品的利润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中衡会计师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衡鉴定所)对以上项目进行鉴定。2010年2月5日,中衡鉴定所出具辽中衡司鉴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结论为:由于山城铁矿未能提供切实证据,其所申请的第1、2项鉴定请求暂不能进行鉴定,关于万山选矿厂越界开采,造成山城铁矿的矿石利润损失为x元。

山城铁矿于2008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山城铁矿、万山选矿厂矿区相邻。2007年度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对山城铁矿矿山进行年审,山城铁矿委托本溪市矿山开发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矿山咨询中心)于2007年10月20日进行了储量动态监测,发现矿区北部为辽阳灯塔市界内万山选矿厂的矿区,其已越界进入我矿区内开采了18.11千吨的铁矿石。由于万山选矿厂的开采致使山城铁矿直接矿石损失560万元。由于万山选矿厂破坏性开采需进行采场回填,造成山城铁矿恢复地貌、年检扩采损失14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万山选矿厂应予赔偿。经与万山选矿厂多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山选矿厂赔偿山城铁矿损失700万元,并由万山选矿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万山选矿厂辩称:不同意山城铁矿的诉讼请求。万山选矿厂所有的灯塔市X镇皓凯铁矿(以下简称皓凯铁矿)与山城铁矿的矿界相邻属实,万山选矿厂应该承担皓凯铁矿的全部权利义务。但由于皓凯铁矿并不存在越界开采,故万山选矿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万山选矿厂所有的皓凯铁矿越界进入山城铁矿矿区开采,造成山城铁矿x元的经济损失,万山选矿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山城铁矿提出的要求万山选矿厂赔偿其闭坑恢复植被费用及造成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之外矿界以内资源损失导致采矿许可证不能延续的损失,由于此二项损失山城铁矿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材料,评估机构未能进行评估,故对此二项请求,不予审理。山城铁矿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万山选矿厂提出的不存在越界开采,不应当赔偿山城铁矿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确认万山选矿厂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故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万山选矿厂提出的鉴定评估过程不合法,鉴定评估结论不应采信的主张,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的鉴定需要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案不属于以上三类,且事涉特殊行业,故一审法院可以委托相关职能机构对万山选矿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鉴定评估。测绘检验站作为辽宁省内的专业测绘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地质四0一队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察资质证书》,其在测绘检验站做出的检验报告的基础上,采用GPS定位等科学方法,作出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采信。中衡鉴定所持有辽宁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参与鉴定的人员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其依据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确定万山选矿厂的越界开采矿石量得出的山城铁矿被越界开采矿石的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对万山选矿厂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灯塔市万山选矿厂赔偿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矿石损失x元。二、驳回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负担4000元,由灯塔市万山选矿厂负担x元。鉴定费合计23万元,由灯塔市万山选矿厂负担。

山城铁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辽宁中衡会计师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司法鉴定所对矿石损失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口头调查,而本溪地区在确定的评估基准日铁矿石销售价格既有山城铁矿提供的合作伙伴收购价格证明,又提供了互联网上公布的本溪地区铁矿石销售均价,而鉴定所却低于均价每吨60-70元评估,质证期间山城铁矿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考虑。另外,鉴定机构将增值税x.77元计入万山选矿厂成本予以扣除,直接侵害了山城铁矿的合法权益。2.司法鉴定所没有能力完成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项目,推脱山城铁矿证据资料不全无法评估。一审法院因审限的要求没有委托鉴定单位鉴定,而是为山城铁矿保留诉权,违反民事诉讼法,属遗漏诉讼请求。山城铁矿基本对万山选矿厂越界开采造成的矿山建设损失,闭矿恢复植被提供了矿山开支的明细账目、环境报告和矿山开采利用方案、国家关闭非煤矿山闭矿恢复植被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针对越界开采采矿证不能延续的损失,也提供对照矿山的价值。由于司法鉴定人没有完成人民法院委托,一审法院不应以保留诉权的形式不审理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万山选矿厂答辩称:1.我方不承认越界开采。对方上诉状所陈述的与我们没有关系。2.具体答辩意见详见我方提供的上诉状。

万山选矿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1.万山选矿厂没有越界开采。2.一审法院下判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测绘站)、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401队、辽宁中衡会计师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三个单位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核实报告、评估报告作出的判决,这三个报告不能证明万山选矿厂越界开采以及越界开采的数量。关于检验报告,测绘站不具有资质资格,这个单位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实际参与鉴定的人员没有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证。而且在庭审质证时,鉴定人没有出示测绘站的营业执照、鉴定资格证书、其本人身份证,而且鉴定人员在实际鉴定过程中,不具备必要的鉴定知识和专业水平。关于核实报告,核实报告应该是在检验报告的基础上对越界开采数量进行鉴定,而在对检验报告没有完成质证的情况下,进行核实报告是没有依据的。鉴定时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核实报告是独立完成的,而实际上核实报告是依据检验报告计算出来的。另外,401队没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关于评估报告,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我方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检验报告、核实报告作为基础,而司法鉴定所恰恰是以这两个报告作出的。3.原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进行质证,接受质证的鉴定人没有带身份证,无法让当事人相信其身份,没有带工作证及个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件,无法让当事人相信其鉴定的能力,更为重要的是,接受质证的人没有带全相关证件,一审法院宣布休庭,决定另择时间继续质证。但到了下判之日也没有继续质证,而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证据下判。况且,出庭接受质证的人员明确声明:这个鉴定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知情人出差了。4.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山城铁矿。本案三次进行鉴定,均欺骗万山选矿厂。第一次告诉不参考《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结果一审法院将这个材料给了测绘站,使其得以翻版。第二次又称不以测绘站的检验报告为依据,结果再次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测绘站的《检验报告》给了401队,使401队得以鉴定翻新。第三次仍然欺骗万山选矿厂,更为严重的,第一次山城铁矿提出委托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测绘局鉴定,万山选矿厂表示同意,而一审法院却委托测绘站进行,这种变更变动没有告知万山选矿厂。另外,山城铁矿起诉时要求万山选矿厂赔偿其70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收取了x元案件受理费。假设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也只能由万山选矿厂承担x.66元案件受理费,为什么判令万山选矿厂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呢鉴定费、评估费也是如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城铁矿的诉讼请求,并由山城铁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山城铁矿答辩称:1.关于越界开采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测绘站对是否越界开采作出了检验报告,该鉴定机构征得了当事人同意。事后,万山选矿厂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机构派人出庭,对万山选矿厂的异议和询问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当采纳。2.万山选矿厂对检验报告、核实报告、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三份结论均是由省内专业部门作出的,并经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从原审庭审笔录看,当事人对出庭人员资质进行询问,对鉴定内容进行质证,完成了法定的质证程序。4.万山选矿厂关于一审法院偏袒山城铁矿的问题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万山选矿厂是否越界开采了山城铁矿界内的铁矿石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万山选矿厂是否越界开采,一审法院委托了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是万山选矿厂越界开采了山城铁矿界内的铁矿。关于所委托的测绘站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问题,由于在此行业内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关的机构取得司法鉴定资质,但是测绘站有专业的检验资质,而且双方也明确同意由法院委托省测绘局进行检测,而省测绘局是管理部门,只能由其下属的测绘站进行检测。关于检测的内容和程序,虽然万山选矿厂提出了异议,但是测绘站的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详细的解答。至于万山选矿厂所提出的其他主张,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均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针对越界开采的数量,一审法院委托的401队所做的核实报告,在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明确认定已经越界开采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首先明示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核实储量的鉴定单位,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法院指定401队做核实报告。401队系省内在本行业系统内的权威部门,虽然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但是有行业鉴定的专业资质。对于评估的内容和程序,401队已派出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解答,万山选矿厂所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成立。关于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价值评估报告,虽然只就山城铁矿提出的请求中的第一项即矿石损失进行了评估,而对采矿许可证不能延续的损失、矿山建设开发损失、闭矿恢复植被费用损失、投资设备的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但是之所以未做评估,是因为山城铁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关于此节在评估过程中一审法院及评估机构多次要求山城铁矿提供,有询问笔录在一审卷中为证。故一审法院对未予评估的上述几项损失未予判决,责任应当由山城铁矿自负。更何况一审法院对上列几项未予评估的损失给山城铁矿保留了诉权,故一审的处理是适当的。关于评估机构将增值税x.77元计入成本扣除,是按国家规定作出的,山城铁矿对此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本溪经济开发区山城铁矿负担x元,灯塔市万山选矿厂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光甲

审判员唐云涛

审判员张宝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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