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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系原告之父),男,43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之母),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彭劲松,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45岁。

原告姚某甲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源财产保险公司)、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平进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劲松、被告桃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10年6月30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的无照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同学张权行至桃源县X组一左转弯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垃机,致使摩托车右侧面与拖拉机右前侧保险杠相擦,造成原告右小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某所鉴某为X(拾)、X(拾)级伤残。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2、司法鉴某书1份,欲证明原告符合车祸所致,伤情已构成十级、十伤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陪护某个月(壹人);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外固定需五千元,休息半月;

3、武警常德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等7份、住院发票、门诊发票10份及清单、桃源县X乡卫生院门诊医药费票据3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付医药费共计x.59元的事实;

4、鉴某票据6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支付鉴某55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6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交通费330元的事实。

被告桃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但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不合理,只能按1处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是未成年人,在校读书,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是学生且无证驾驶,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鉴某、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故被告桃源财产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x元。

被告桃源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辨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且占道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应按2比8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据2份、收据及证明共6张,欲证明刘某投保的情况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被告桃源财产保险公司、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桃源财产保险公司、刘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鉴某为两处伤残不合理,只能算一处伤残等级理赔。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是专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的鉴某结论,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某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实。

对被告刘某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姚某甲、被告桃源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下午,姚某甲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同学张权从桃源县X村,16时20分许,行至鲜花村X组一左转弯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的通行状况,安全意识淡薄,遇刘某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垃机相对方向驶来,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行至公路X路面,致使摩托车右侧面与拖拉机右前侧保险杠相擦,造成姚某甲右小腿受伤,摩托车掉入路边溪中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责任。姚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6月30日至9月4日,在武警常德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住院医药费x.29元、门诊治疗费652.3元。2010年11月29日,姚某甲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某所鉴某,结论为:右小腿、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伴毁损伤,右踝关某囊破裂伴囊内骨折,右踝关某脱位,右1-5趾伸肌断裂伴毁损,右足背动脉断裂,右腓动脉不全断裂,右腓浅、腓深神经断裂,右胫骨骨骺骨折伴骨游离,右距骨、骰某、舟骨骨折并右踝关某强直,评定X(拾)、X(拾)级伤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陪护3个月(壹人);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外固定需5000元,休息半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豪爵”无牌号普通二某摩托车系姚某甲同学廖才进父亲廖伯云所有,未依法投保。“安福”湘x大中型拖垃机系刘某所有,2010年4月22日,刘某在被告桃源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1年4月22日止。刘某在姚某甲住院后,于2010年7月20日至8月21日间5次垫付医药费x元,支付救护某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二、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费的问题;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一、关某、被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姚某甲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车上道路行驶,交通安全意识缺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机车经过弯道等复杂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疏忽大意,应负事故将要责任,故姚某甲应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应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鉴某刘某已购买交强险,桃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姚某甲的相应损失进行理赔,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桃源保险公司认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理赔金额应按相关某准计算;被告刘某认为应按比例分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某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某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某定,应在最高伤残等级标准上每处提高赔偿比例3%,故姚某甲的劳动能力丧失13%。故被告桃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不合理,只能按1处伤残等级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某甲是在校学生,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桃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在校读书,不存在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某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姚某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虽有两处伤残,但伤残等级程度不高,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桃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学生且无证驾驶,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故原告姚某甲损失有:医疗费x.59元,择期手术取外固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2元/天×65天),护某(包含取内固定物)3444元(82天×4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13%),交通费330元,鉴某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9元。

综上,对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姚某甲人民币x.88元(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鉴某x元,共计x元,减去原告姚某甲应返还给被告刘某的3413.12元,余额为x.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向被告刘某赔偿3413.12元;

三、被告刘某不再赔偿原告姚某甲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姚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88元[(x.59-x)×30%],已给付原告x元,两项相抵减后,原告姚某甲应返还被告刘某余款3413.12元,由保险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

四、驳回姚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帐号:(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原告姚某甲负担333元,被告刘某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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