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保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移,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微,江苏苏州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141。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与被告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下称南湖公司)、被告上海德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若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移、被告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立微、被告德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9月,原名称某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服饰衣架及服装辅料的企业。1997年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衣服架。1998年2月,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999年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相应变更为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以优质的产品和良好的售后服务使该商标在同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02年10月21日,被告南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20类商品,即家具类陈列架、挂衣架、衣服罩(衣柜)、衣架上的“(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但被告南湖公司并不生产家具类衣架,其主要产品与原告相同,也是服饰衣架。被告南湖公司应当知道原告在第21类商品衣服架上在先享有“(略)”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在宣传其服饰衣架产品时,在企业厂房的户外广告、企业网站(域名:(略).com.cn)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略)”商标。2005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南湖公司还在其生产的服饰衣架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略)”商标,并将该服饰衣架销售给被告德若公司。被告德若公司应当知道原告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仍向被告南湖公司购买了侵权服饰衣架,并销售给案外人上海炽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炽和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南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德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南湖公司辩称:1、原告“(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1类商品,即衣服架,被告南湖公司“(略)”注册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0类商品,即家具类衣架等。被告南湖公司从未在所生产的服饰衣架上使用“(略)”商标,其销售给被告德若公司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上亦未使用“(略)”商标;2、被告南湖公司在企业厂房及依法注册的网站上所做的广告是对衣架等各类产品及“(略)”、“南湖”等注册商标的合法宣传,且主要是宣传“南湖”衣架,故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据此,被告南湖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若公司辩称:被告德若公司所销售的2,300只白色塑料服饰衣架系由被告南湖公司供货,该批衣架上虽然带有“(略)”商标,但被告德若公司不知道“(略)”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故被告德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和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22日,原名称某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注塑品、服装辅助产品及注塑模具。
1997年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注册了“(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衣服架,有效期至2007年2月20日。1998年2月,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999年2月7日,“(略)”商标注册人名义相应变更为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服饰衣架上标注“(略)”注册商标。
被告南湖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5日,原名称某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模具、服装辅料制造、加工等。
2002年10月21日,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20类商品,即陈列架、挂衣架、衣服罩(衣柜)、衣架上的“(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该商标与原告三和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日。2004年6月10日,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被告南湖公司在其厂房的外墙上进行了多处户外广告宣传,其中面向公司正门的外墙广告,自上而下依次是由“JCT”字母组成的图案、“(略)”商标、“南湖衣架”字样。被告南湖公司在其厂房房顶竖立的广告牌,上部系“(略)”商标,中部从左向右依次是由“JCT”字母组成的图案、“南湖”字样、服饰衣架图案及被告南湖公司电话号码,下部是广告语“晾出你的风采”。2005年3月3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根据原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被告南湖公司的上述户外广告采用拍照的方式进行了公证保全。同月18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2年2月1日,被告南湖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略).com.cn。之后,被告南湖公司在其企业网站(网址:http://www.(略).com.cn)上发布了宣传广告。该网站首页登载了“南湖精品衣架”及“全自动麻将台”两个图文广告。左侧的“南湖精品衣架”广告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面约占四分之一版面,自上而下依次是由“JCT”字母组成的图案、“(略)”商标,“南湖精品衣架”字样。右面约占四分之三版面,主要内容是四个不同形状的服饰衣架图片,并辅以背景图案,图片的下方为广告语“晾出你的风采”及“专为您的服饰设计”。点击“(略)南湖精品衣架”图标后,即进入企业简介页面,该页面左侧自上而下依次是由“JCT”字母组成的图案、“(略)”商标,“主要产品”、“信息反馈”、“返回首页”栏目等。该页面右侧上部是广告语“晾出您的风采”,广告语的下方是关于被告南湖公司专业生产服饰衣架的有关情况的介绍文字。点击该页面左侧的“主要产品”栏目,即进入“服饰衣架种类”页面。该页面列有服饰衣架图案、“西服类”、“休闲类”、“童装类”、“被·裤架类”、“其它”共五种服饰衣架种类栏目及“南湖衣架”等字样。分别点击上述五种服饰衣架种类栏目,网页页面即显示相应的服饰衣架图片。2005年3月14日,根据原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于被告南湖公司的上述网页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同月18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4年11月20日,被告德若公司与案外人炽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炽和公司向被告德若公司购买2,300只服饰衣架,总金额为人民币1,035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德若公司向被告南湖公司购买了2,300只白色塑料服饰衣架,总金额为人民币805元,该批衣架上标注了“(略)(jct.com.cn)”字样。2005年4月1日,被告德若公司将该批衣架交付炽和公司。
另查明:2003年4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三和公司就被告南湖公司“(略)”注册商标提交的商标评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三和公司提供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原告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批复及通知、原告生产的服饰衣架实物、被告南湖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5)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南湖公司出具的第(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德若公司向被告南湖公司购买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实物、被告德若公司与炽和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票、2005年6月8日炽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实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南湖公司提供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略)的域名注册证,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三和公司是“(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衣服架。根据上述“(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原告在属于家庭日用器具类商品的服饰衣架上所享有“(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南湖公司对服饰衣架进行广告宣传时,在厂房房顶所竖立的广告牌、企业网站上发布的“南湖精品衣架”图文广告及点击该广告后所进入的企业简介页面,均使用了与原告三和公司“(略)”注册商标相同的“(略)”商标。此外,被告南湖公司还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上使用了上述“(略)”商标。被告南湖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略)”注册商标相同的“(略)”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南湖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南湖公司辩称,其在厂房及网站上所做的广告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略)”、“南湖”等商标,针对的是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家具类衣架等各类产品,且主要是宣传“南湖”衣架,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的载体上,还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推销商品的有关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南湖公司核定使用“(略)”商标的范围仅限于核定的第20类商品,即属于家具类的挂衣架、衣架等商品,不能延伸至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1类,属于家庭日用器具类商品的服饰衣架上。被告南湖公司在厂房房顶的广告牌、企业网站上发布的“南湖精品衣架”图文广告及企业简介中的服饰衣架图案、广告语及关于其专业生产服饰衣架的文字介绍、“主要产品”栏目所对应的“服饰衣架种类”及图片等,均表明被告南湖公司的上述广告宣传针对的是原告“(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属于家庭日用器具类商品的服饰衣架,并非被告南湖公司“(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属于家具类商品的挂衣架、衣架等,上述广告宣传行为应视为被告南湖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略)”注册商标相同的“(略)”商标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该服饰衣架商品的来源或被告南湖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故被告南湖公司的上述广告宣传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于被告南湖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南湖公司另辩称,其销售给被告德若公司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上没有标注包括“(略)”商标在内的任何商标,并提供了该服饰衣架实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德若公司陈述其向炽和公司所销售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系从被告南湖公司处购进,该批服饰衣架上标注了“(略)”商标,被告德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带有“(略)”商标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实物予以确认,该服饰衣架实物又与炽和公司提供的服饰衣架实物相同。其次,被告南湖公司对于其向被告德若公司销售白色塑料服饰衣架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示确认,该发票与被告德若公司向炽和公司销售白色塑料服饰衣架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的内容相符合。最后,被告南湖公司在服饰衣架上对于“(略)”商标的广告宣传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在生产并销售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上使用了“(略)”商标。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节事实的举证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南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于被告南湖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诉称,被告南湖公司面向公司正门的外墙广告亦侵犯了原告“(略)”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南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后,取得了第20类即属于家具类商品的陈列架、挂衣架、衣服罩(衣柜)、衣架上的“(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湖公司面向公司正门的外墙广告自上而下依次是由“JCT”字母组成的图案、“(略)”商标、“南湖衣架”字样。从该外墙广告的内容来看,该广告中的“衣架”属于被告南湖公司“(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被告南湖公司在该广告中使用“(略)”商标属于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原告认为该广告中的“衣架”即为服饰衣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德若公司销售由被告南湖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德若公司所销售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系从被告南湖公司处合法取得,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德若公司对外销售时知道该批白色塑料服饰衣架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南湖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被告南湖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南湖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若贸易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对原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7,180元,由原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6元,被告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4元,被告上海德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