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海国际贸易公司。
被告叶某某。
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京海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京海公司)、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海公司和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某某又名叶某慧。2001年9月3日,原告与乐清市台联鞋业发展公司(下称鞋业公司)、叶某慧签订了一份三方合同,约定由鞋业公司生产各种编号的鞋子,由原告作为外贸代理商出口到南非。合同履行中,叶某慧指定被告京海公司收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要求原告将上述货物的发票开给被告京海公司。同年12月1日,叶某慧发函给原告,承认收到货物,但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解决。同月27日,原告与鞋业公司就出口货物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通报给叶某慧。之后,被告京海公司和叶某慧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0月8日,叶某慧再次发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509.31美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京海公司和被告叶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4,802元人民币(以17,509.31美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汇率1:8.27计算),偿付自2002年10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作为外贸出口商将鞋业公司生产的鞋子出口到南非,货物的买方为叶某慧;2、提单、发票,证明原告应叶某慧的要求将货物发给被告京海公司;3、叶某慧发给原告的函,证明叶某慧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509.31美元。
被告京海公司和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日,原告与鞋业公司、叶某慧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外贸出口商将鞋业公司生产的鞋子出口到南非。2001年10月14日,原告将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装船,发给被告京海公司。同时,原告向被告京海公司出具了两张发票,一张金额为44,426.21美元,另一张金额为39,719.52美元。2001年12月1日,叶某慧致函原告,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02年10月8日,叶某慧致函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509。31美元,上述货款应扣除相关费用8,165美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叶某某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2001年9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虽然代表国外客户一方的落款人为叶某慧,但原告对外发货的收货人及原告出具货物发票的相对方均为被告京海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被告京海公司。原告称,叶某慧以被告京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从事贸易活动,其个人才是系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因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京海公司在收到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该公司所确认的货款,显属不当,理应立即向原告偿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海国际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802元人民币,并偿付自200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4,802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6元人民币、公告费650元人民币,共计5,366元人民币,由被告京海国际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京海国际贸易公司、被告叶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雷
书记员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