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明、刘某某,均系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田某某,均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田某某,均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3,130元,由原告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唐沪军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