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曾XX,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男,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加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刘岗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娅琼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东东莞市开往湖南江华县方向。当日10时1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G207线x+850M处,由于陈XX操作不当,致使陈XX驾驶的湘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程XX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为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x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辩称,(2010)富民一初字第504、X号调解书及(2011)富民一初字8、X号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在强制范围内赔偿了共计12万元,被告不应再赔偿。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9份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卢XX等人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丧葬费x元;
3、程XX等人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9500元;
4、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尸检检验费、停车费等3940元;
5、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装某、装某费共x元;
6、汽车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修复的部位;
7、(2010)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丧葬费给卢XX家属,此款应由被告给付给原告;
8、(2010)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给程XX,此款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9、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已支付x元。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7、8、X号证据无异议;2、3、4、5、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7、8、X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4、5、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提供了下列2份证据:
1、(2010)富民一初字第504、X号民事调解书;
2、(2011)富民一初字第8、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对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书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23日,李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东东莞市X区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开往湖南江华县方向。当日10时1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G207线x+8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湘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卢XX、程XX、陈XX、欧XX、程XX、陈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湘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员卢XX、程XX、陈XX、欧XX受伤,卢X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31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XX、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XX、程XX、陈XX、欧XX、程XX、陈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0年2月24日,李XX付给卢XX、卢XX、卢XX丧葬费x元。2010年8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赔偿给卢XX、卢XX等9人丧葬费等x元。2010年8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赔偿给程务胜医疗费等x元。2011年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赔偿给陈XX医疗费等x.7元。2011年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赔偿给陈XX医疗费等x.3元。以上“二调二判”,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共赔偿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强制保险合同返还垫付款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已承担了12万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江华支公司返还垫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加德
审判员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娅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