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明县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陆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肖x。
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肖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006年间签订了《上海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中对使用土地年限、有偿土地使用费的标准、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初将位于崇明县x村面积为49.8亩的土地交给被告种植桔树。2008年度之前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数交付了土地承包费,2009年度及2010年度上半年度被告分文未付土地承包费,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计人民币x元。被告则认为由于上述土地土壤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桔树死亡,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崇明县x村村民委员会放弃对肖x关于2009年、2010年上半年土地承包费的主张。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6.5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6月1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