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0年4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0年4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长葛市X镇X村福帝灯饰店前无故殴打朱XX,致其轻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费用。被告人杨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任XX、王XX、朱XX、田XX、杨XX、曹XX、杨XX等人证言、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