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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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7日被羁押,同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市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9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路口,以“带车”为由向在此停车休息的大货车司机赵某丙索要现金,赵某丙将此事告知了朋友徐某庚(男,40岁)等人,徐某庚等人赶到后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徐某庚的腹部扎伤,造成徐某庚腹壁贯通,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经鉴定徐某庚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吉林省榆树市“柯达”网吧被抓获。

二、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以“带车”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X乡“北京龙乡南窖煤炭销售中心”外,强行向到此处拉煤的货车司机聂某某、周某某分别索要人民币各100元。

三、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赵某戊、张明(均另案处理)以“带车”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X乡“北京龙乡南窖煤炭销售中心”外,强行向到此处拉煤的货车司机周某明、张某某、聂某某分别索要人民币各300元。

四、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以“带车”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X乡“北京龙乡南窖煤炭销售中心”外,强行向到此处拉煤的货车司机周某明、张某某分别索要人民币各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庚诉称:2009年11月5日晚,其与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刘某甲用刀扎伤,经鉴定为重伤。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药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隗有宝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伤害行为是在双方互殴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第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第三、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第四、被告人刘某甲愿意赔偿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路口,以“带车”为由向在此停车休息的大货车司机赵某丙索要现金,赵某丙将此事告知了朋友徐某庚(男,40岁)等人,徐某庚等人赶到后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徐某庚的腹部扎伤,造成徐某庚腹壁贯通,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经鉴定徐某庚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吉林省榆树市“柯达”网吧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庚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以下犯罪事实:

一、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以“带车”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X乡“北京龙乡南窖煤炭销售中心”外,强行向到此处拉煤的货车司机聂某某、周某某分别索要人民币各100元。

二、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赵某戊(另案处理)、张明以“带车”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X乡“北京龙乡南窖煤炭销售中心”外,强行向到此处拉煤的货车司机周某明、张某某、聂某某分别索要人民币各300元。

三、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以“带车”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X乡“北京龙乡南窖煤炭销售中心”外,强行向到此处拉煤的货车司机周某明、张某某分别索要人民币各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徐某庚、聂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赵某丙、谢某某、刘某丁、李某、赵某戊、刘某己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犯罪,属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聂某某人民币四百元,发还周某某人民币一百元,发还周某明人民币六百元,发还张某某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王晓玲

人民陪审员梁志艳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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