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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言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文东海,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言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原2008年4月4日签订的湘府美园酒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完毕,欠款人游xx应偿还债权人黄某欠款(略)元;双方同意2011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支付完毕。至2011年12月,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930000元,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3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放弃对唐xx的起诉,也相应放弃了唐xx应当承担的责任;2、原告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承包合同无效,且该工程未竣工,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资格;3、原被告双方共同审定的工程款金额只有(略).56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略)元,且金额未得到另一责任主体唐xx的确认;4、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近(略)元,已经远远超过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综合以上四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已经明确欠款数额,且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质某,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协议没有经过另一责任主体唐xx的签字,是无效协议。2、该协议反映的工程款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不符,实际工程款只有181万余元。3、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胁迫签订。

对于被告的质某意见,原告认为,2010年2月5日签字的工程款181万余元系工程直接费,2011年3月25日付款协议结算的工程款223万元包括项目停工产生的架管、设备租金以及模板损失等停工损失。

被告举证如下:

证1、《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证2、《湘府美园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

证1-2,证明1、原告承包工程的主体除了原被告之外,还有唐xx,但原告放弃了对唐xx的起诉,2、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该承包合同无效,且该工程未竣工,被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3、被告认可的工程款金额是(略).56元,不是原告主张的(略)元,且该金额没有经过另一责任主体唐xx确认。

证3、《合作经营协议书》;

证4、《德思勤项目湘府美园拆迁补偿协议》;

证5、长沙市城管支队雨花大队执法告知书;

证6、长沙市城管支队雨花大队处罚决定书;

证7、长沙市城管支队询问笔录;

证3-7,证明1、被告承包湘府美园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2、被告从红星商圈建设指挥部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只有(略)元,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略)元相差250000元,3、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整;

证8、湘府美园工程照片,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未完工的事实。

原告质某,证1-2,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工程已经做完,且结算完毕,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我们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已经得到被告确认。证3-7,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8,工程是否完工与本案无关。工程没有完工也不是原告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资金缺乏导致,原告没有过错。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湘府美园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致项目停工。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唐xx签订《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唐xx与被告合建房屋;被告同意合同外补偿原告201680元作为原告复工前前期停工补偿,时间2008年8月份至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15日至原告接被告书面开工指定之日,按每天补偿220元/天,上述费用在房屋交付前由被告付清。由于原告未接到被告的书面开工指定之日,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湘府美园项目未恢复施工。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湘府美园建筑工程审计定案表》,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审定金额为(略).56元,其中包括:桩基础工程246965.17元,主体工程(略).63元,水电安装39629.28元,签证部分80611.37元,库存部分294460.11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债权人)、被告(欠款人)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略)元,已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同意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清楚,如到期未能支付款项,则按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湘府美园酒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同时终止,所有工程事项已全部结算完毕。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仍欠付原告930000元。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款4300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投资建设的湘府美园项目,因红星商圈德思勤项目征用,长沙市X区红星商圈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德思勤项目湘府美园拆迁补偿协议》,由该指挥部包干补偿被告(略)元。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某者超越资质某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和案外人唐xx签订的《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施工的湘府美园项目工程量,原、被告对工程质某未持异议,且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已由长沙市X区红星商圈建设指挥部征收,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湘府美园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以及《付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审计定案表审定的金额与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之间的差额,原告主张系计算的湘府美园项目的停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唐xx签订的湘府美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唐xx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审计定案表、付款协议的当事人,被告提出唐xx系本案责任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4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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