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原告李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6月27日和8月18日签订了3份《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可要求提前还款,被告逾期不还按日1‰加收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借款共计(略)元,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时,发现被告已无法联络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贷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00元计算,计至借款还清日止。其中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按月息3%计算,暂计为198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略)元为标的按日1‰计算,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举证如下:证1、借款合某(2011年6月1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证2、时间2011年6月15日金额80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收据(2011年6月15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800000元;证3、借款合某(2011年6月27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证4、时间2011年6月27日金额50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俊指定转账账户的书面指令,收据(2011年6月27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元;证5、借款合某(2011年8月18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证6,时间2011年8月18日金额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收据(2011年8月18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2年6月14日将借款本息还清;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日加收利息1‰;原告如需提前还本付息,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借款合某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0元通过长沙正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原告800000元。
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2年6月26日将借款还清;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日加收1‰违约金;原告如需提前还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借款合某签订当日,原告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俊书面指令,将500000元转入钟岳宏的银行账户。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原告500000元。
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日加收1‰违约金。借款合某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俊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原告200000元。
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时,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无法联系,遂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分三次合某借款(略)元给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在银行的账户或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时,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无法联系,且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某款合某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合某计算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某乙返还借款(略)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80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700000元自2011年12月14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某14239元,由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