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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与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东十里工业园区。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纪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冶美利崃山纸业有限公司9.5万吨/年竹浆强牛皮挂面箱纸板工程热电厂低压控制柜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承揽加工制作49台GCS低压开关柜,合同总价值为(略)元。同时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交货,被告负责卸车。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某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预付款10%,设备生产中根据进度分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交货中安交货进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某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保证期满1年,双方某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产品保证期为货物正式验收、性能试验合格后12个月或货物交货后18个月,以两者中先到的时间计算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给付我公司预付款388000元,我公司收到被告付款后,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加工了49台GCS。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依据加工进度给付我公司进度款(略)元,我公司收到进度款后,于2008年12月8日给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我公司进度款(略)元。我公司交货后,被告验收合格,我公司分5次给被告开具发票共计金额(略)元,但被告在收到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88000元。2009年5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母线桥、控制柜加工机高压电容补偿装置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了11台母线桥,2套高压电容补偿装置,1台低压开关柜,并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并验收合格。我公司给被告开具了(略)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给付405000元,2009年9月27日给付600000元,至今尚欠345000元加工款未付。我公司在被告不支付加工款的情况下到被告处予以对账,被告明确确认2010年4月24日,被告代我公司支付施耐德电气(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我公司应付f款718000元。被告确认拖欠我公司欠款,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71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2662元,共计8606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厂欠款718000元不实,实际只有253500元属到期欠款,双方某按合同约定对加工的设备进行验收,464500元属于质量保证的性质,我公司不能支付,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的问题,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冶美利崃山纸业有限公司9.5万吨/年竹浆强牛皮挂面箱纸板工程热电厂低压控制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承揽加工制作49台GCS低压开关柜,合同总价值为(略)元。同时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交货,被告负责卸车。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某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预付款10%,设备生产中根据进度分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交货中安交货进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某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保证期满1年,双方某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产品保证期为货物正式验收、性能试验合格后12个月或货物交货后18个月,以两者中先到的时间计算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给付原告预付款388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后,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加工了49台GCS低压开关柜。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依据加工进度给付原告进度款(略)元,原告收到进度款后,于2008年12月8日给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进度款(略)元。原告交货后,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分5次给被告开具发票共计金额(略)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88000元。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母线桥、控制柜加工机高压电容补偿装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了11台母线桥,2套高压电容补偿装置,1台低压开关柜,并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并验收合格。被告收货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略)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给付405000元,2009年9月27日给付600000元,至今尚欠345000元加工款未付。被告对此欠款于2010年12月30日从对帐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并确认2010年4月24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施耐德电气(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应付款71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冶美利崃山纸业有限公司9.5万吨/年竹浆强牛皮挂面箱纸板工程热电厂低压控制柜协议书》、《母线桥、控制柜加工机高压电容补偿装置合同》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方某、及质保时间的事实;

2.《技术协议》二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承揽加工机器设备的事实;

3.《传真》九份,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事实;

4.《对帐单》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应付款718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分别签订的两份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以双方某帐确认时起算。被告以双方某按合同约定对加工的设备进行验收,464500元属于质量保证的性质,及因合同未约定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传真》件及设备验收报告,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天水长城电工开关有限公司加工应付款71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至付清时止,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4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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