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X(系原告之兄),汉族,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同原告。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男,汉族,上海某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被告职工。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冯某、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华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1月21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居家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将穿过杨高路时,遇被告冯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的沪x出租车违章闯红灯撞击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因无现场目击证人,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双方的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双方车辆修理费以及原告车辆施救费双方各承担50%;三日内结清以上费用。因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50%的修理费9,590元;50%的施救费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车辆的50%损失,但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无异议,同意赔偿50%。此外原告故意拖延时间,造成被告8天的营运损失和产生了500元的验车费,此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协议书是被告冯某签订的,不能代表某公司的意思,且该协议系因重大误解签订的,未包括被告的营运损失和验车费,对此损失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费用。此外,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是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2006年1月21日16:40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高中路、居家桥路口时,适遇被告冯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沪x出租车沿杨高中路由西往东进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因双方均称遇绿灯进入路口,但现场无目击证人证实,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法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2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站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180元。2006年1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车(原告方)修理费壹万玖千壹百捌拾元整;2、乙车(被告方)修理费伍千玖百玖拾伍元整;3、甲车施救费(凭据);4、以上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5、以上费用叁日内结清,今后无涉。原告及被告冯某在调解书上签字。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履行调解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原告车辆牵引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按调解协议的内容承担被告车辆的50%的修理费计2,997.50元,可在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冯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双方的纠纷已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再主张营运等损失超出了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冯某驾驶某公司的出租车系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代表了被告某公司的意思,故某公司应承担调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受协议的约束。某公司辩称冯某因重大误解订立调解协议,但未举证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故对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6,752.5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