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斯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201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XX,上海XX大学学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斯XX及其指定辩护人叶XX、翻译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斯XX于2010年4月11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X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向蔡XX出售海洛因0.5克,被民警人赃俱获。嗣后,民警另从被告人斯XX身上查获海洛因0.6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斯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斯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斯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蔡XX的证言,而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斯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XX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斯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斯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