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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南向西左转,被告李某驾驶沪x的小客车从内侧直行道调头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牵引费50元,车辆修理费154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6249.30元,查档费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系李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尊重保险公司意见,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同意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900元;鉴定费、停车费、牵引费、查档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某,2009年8月13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自有的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中山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牵引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上海真豪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某及工资签收单,鉴定费单据,查档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540元、停车费100元,牵引费50元,查档费4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249.30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某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误工费448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6249.3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40元;

六、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七、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停车费人民币100元;

八、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牵引费人民币50元;

九、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47.50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00.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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