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内自编X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y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梁=y彬。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中县X乡X村沟心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邦思,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简称稳力厂)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力厂的法定代表人梁=y焯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梁=y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宏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邦思、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宏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中的外文部分“x”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动螺丝刀商品均为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它们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稳力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中的规定及列举的“x及图”商标、“佳诚x及图”商标示例,两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原告使用多年,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也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不同的商品类别,且在原材料、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有明显不同,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四、争议商标是原告合法注册的,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稳力厂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宏斌公司陈述意见称:一、第x号裁定并不存在原告所称“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原告在起诉状所举示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三、《区分表》不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相近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建筑五金行业内,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四、引证商标中英文文字来源于第三人企业名称的译文。综上,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1994年5月25日林某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宏斌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于1996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气动螺丝刀、螺丝刀、活动扳手、固定扳手、套筒扳手。2008年10月6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宏斌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4月6日。

引证商标

稳力厂于2003年8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风动手工具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6月13日。

争议商标

2007年7月12日,林某杉以稳力厂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008年10月6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宏斌公司。宏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继承林某杉的申请人地位。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稳力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份证据,即《商标审查标准》中的部分内容,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不构成近似。宏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系在百度网站搜索“x”、“佛山x”的搜索结果,用以证明引证商标被广泛使用;证据2系宏斌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质证材料,用以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稳力厂提交的证据与宏斌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稳力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宏斌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稳力厂称其对于第x号裁定中查明事实部分内容不持异议,对于第x号裁定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亦不持异议。

2、稳力厂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区分表》中的0743群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区分表》中的0807群组,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途径、生产厂商几个方面都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2、争议商标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是组合商标且其英文部分经过艺术处理,故从整体外观上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很大差别。其次,引证商标中包含中文“宏斌”,该中文文字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通过识别该显著部分可以将其与争议商标相区分。另外,争议商标“x”是中文“上品”的谐音,寓意稳力厂生产的商品都是上品。针对稳力厂的上述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气动螺丝刀从功能上来讲应当属于《区分表》中的第0743群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第0743群组,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气动螺丝刀都是依靠外力来使用的工具,使用的场所都是建筑场所。故争议商标所有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气动螺丝刀商品构成类似。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文部分是完全相同的,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宏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相同,均使用于机械化生产中,生产厂家亦相同。引证商标中的英文“x”是宏斌公司企业字号“宏斌”的音译。

3、稳力厂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宏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的理由。

另查,稳力厂虽称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稳力厂及宏斌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区分表》第7类0743群组的电动螺丝刀、电动板手、风动手工具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气动螺丝刀亦应属于《区分表》第7类0743群组,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螺丝刀商品均为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途径、生产厂商方面有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单纯由字母“x”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宏斌”、字母“x”和一图形组合而成。“x”中的字母“p”虽然经过艺术处理,但仍容易辨认,且引证商标所包含的图形中亦包含有字母“x”。争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中含有的字母部分“x”完全一致,若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差别显著,相关公众通过识别引证商标中的汉字“宏斌”可以将其与争议商标相区分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中的规定及示例,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一节,本院认为,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应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且原告所举示例与本案的情况并不相同,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称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所称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不应被撤销一节,本院认为,即使争议商标系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注册,但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仍可以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