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刘某、谢某在万州区X路“等你”酒吧与该酒吧老板胡某喝酒,因邻桌喝酒的严某喊胡某去喝酒而与刘某发生口角,随即刘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捅伤严某左手小臂,谢某持啤酒瓶上前帮忙,与严某、杨某发生斗殴,被劝开后,严某、杨某离开酒吧,被告人刘某、谢某见自己被对方的啤酒瓶划伤,追出酒吧门外,再次与对方斗殴,刘某用小刀将严某右眼眉处划伤。经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2年5月23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严某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某。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以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二被告人均辩称刘某刺伤严某用的是钥匙,而不是小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谅某、被害人户口证明、被告人户口证明,万州公物鉴(损伤)字[2012]第X号鉴定文书,证人汪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杨某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二被告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不是用小刀,而是钥匙捅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谢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中,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谢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国仲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