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兵,一般授权,系重庆荣东律师事务(略)律师。
被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与牟某同住(略)。
原告牟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学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4年认识,恋爱期间关系可以。1997年3月登记结婚。当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儿韩某,现就读于万州区高峰中学。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体现出来,1998年被告开始长期沉迷于赌博。考虑到小孩的感受,原告一味忍让。2009年10月起至现在,被告一直不回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小孩长期由被告的父母照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离婚。婚后购买的房屋已被被告偷偷出售,已无共同财产。原告无房居住,无法直接抚养小孩,只能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找原告的亲戚张庭兰、吴某、吴某华、吴某碧、吴某英分别借款5800元、15000元、3000元、2000元、2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韩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韩某。原告于2012年2月7日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均不愿面对,后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前述事实有原告于已不利陈述,经质证的婚姻登记资料及身份资料载明的事实在卷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均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目前的举证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出离婚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支持其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学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喻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