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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淑诉张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街X路。

负责人: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轿车从黄岩城区沿82省道驶往椒江方向,在黄岩区埭东道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76天×30元/天)、误工费x元(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227天×71元/天)、护理费9000元(150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6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7375元/年×(10年+6年+20年)÷2×60%]、鉴定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了x.42元给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x.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疗费应某剔除不合理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主张某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及调解不成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台一医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住院费用清单和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支出某疗费的事实。被告张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伙食费涉及重复计算,而且应某剔除非医保费用。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个五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150天,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6、三张某住人口登记卡、向守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一个老人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张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应某只为两个未成年的孩子。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支出某通费的事实。被告张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且部分发票的使用时间与本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1、医疗费审核清单,证明医疗费应某剔除不合理费用和非医保费用。原告曹某和被告张某均有异议。

证据2、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的赔付是按照医保范围内赔付的,而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曹某和被告张某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举证。

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三张某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向守琼的赡养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将对超医保费用进行审核。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7日,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轿车从黄岩城区沿82省道驶往椒江方向,在黄岩区埭东道口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8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人行横道线路段,行经人行横道线时超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76天,医院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右中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肺挫裂伤,两肺炎症;膀胱破裂,后腹膜血肿;骨盆骨折;应某性溃疡。2010年12月9日和12月13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出某台州学院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曹某患有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被鉴定人曹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右中颅底骨折,膀胱破裂,骨盆骨折等;其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构成五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审核人曹某的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150天,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0年12月17日,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止。原告曹某与其夫育有两个孩子,长女杨某一,出某于1998年5月11日,次子杨某二,出某于2002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经支付x.42元给原告。

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56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另外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某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690元,所以医疗费用为x.56元(x.56元-690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4648.68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227天×71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80元(住院76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天×6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6元(x元/年×20年×64%),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x元[7375元×(10年+6年+20年)÷2×6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守琼系原告被抚养人的事实,应某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7375元×(10年+6年)÷2×60%]。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3180元,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本院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x.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轿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某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合计x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16元,尚余x.16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纳入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x.16元-超医保费用4648.68元)×80%=x.38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某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38元=x.38元。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42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x.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曹某(因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x.42元,减去其最终应某担的x.78元,实际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x.64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支付原告x.74元,支付不足部分x.64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被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依法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88元;被告张某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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