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赵顺智、岳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48岁。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顺智、岳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2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错。1990年8月7日婚生一子袁××。1999年初,被告姚某开始在加拿大温哥华定居,并加入加拿大国籍,从此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非常不便,感情也日渐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负担儿子袁某墨的学费、生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财产问题已处理完毕,如以后发现原告财产有不实情况,被告有追诉的权利。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和学习费同意由原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1990年生育一子袁某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两人系自由恋爱,1987年12月1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8月7日婚生一子袁××。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被告姚某定居加拿大,自此与原告两地分居,致使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引起诉讼。原、被告二人就财产部分已经自行处理,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袁××的学费、生活费、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双方已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袁某墨的学费、生活费、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婚生子袁××的学费、生活费、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