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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荆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汉族,52岁。

原告荆某某,男,汉族,52岁。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53岁。

被告桑某某,女,汉族,55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娄某某、荆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原告娄某某、荆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荆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桑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停在路边的原告荆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撞坏,致使豫x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郑州市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娄某某、荆某某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桑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5元;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桑某某赔偿原告荆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检测费、拖车费、营运损失等共计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桑某某辩称: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数额以外的数额。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2时12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冯某娥、桑某某、侯香玲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路郑电黄某线12线杆南23.7米处,与发生故障停在黄某路机动车道内的豫x号出租车(车上载娄某某,司机荆某某不在事故现场)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黄某路花坛及灯杆相撞,致冯某娥、桑某某、侯香玲、娄某某受伤,车损两辆,黄某路花坛及灯杆损坏。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荆某某、冯某娥、桑某某、侯香玲、娄某某、黄某路花坛及灯杆无责任。

原告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1、头面部外伤;2、右侧腰外伤;3、右髋部及双下肢外伤。2009年12月13日原告娄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764.2元,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4月12日,原告娄某某共住院治疗1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5元。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骨折;2、右膝关节外伤,关节腔积液;3、右颞颌关节闭合性损伤;4、腰部软组织伤;5、头面部外伤;6、右下肢胫后、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0年5月14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意见为原告娄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但原告娄某某病历中显示医嘱“留陪护1人”。2010年4月22日,原告娄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其它费12.4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娄某某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支出检查费188元。2010年4月29日,郑州市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委托,对原告娄某某的伤残进行伤残评定,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娄某某右下肢功能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娄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原告娄某某为处理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冯某某已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3000元。

原告荆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荆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031元。后原告荆某某维修该车支出车辆修理费x元。原告荆某某支出检测费2326元,管理费、施救费576元。原告荆某某的出租车因该事故停运46天,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3年4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12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日。

被告桑某某为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州市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新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价事车鉴[2009]x号)、机动车维修发票、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检测费票据、荆某某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费票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桑某某的豫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冯某某驾驶证、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荆某某给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超速行驶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娄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黄某路花坛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据此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娄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娄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娄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25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自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误工时间为138天,误工费为9382.5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原告娄某某住院119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但原告娄某某病历中显示“留陪护1人”,故原告娄某某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其损失,原告娄某某主张按每人护理费4998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5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1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某某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为7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娄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娄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75元。

原告荆某某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检测费、管理费、施救费、营运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检测费应以票据为准,分别为x元、1031元、2326元;管理费、施救费应以票据为准,为576元;原告荆某某的出租车因该事故停运46天,营运损失按160元/天计算,为7360元。原告荆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桑某某为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冯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冯某某、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已赔偿原告娄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0元。以上共计x.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冯某某、桑某某应赔偿原告娄某某各项损失x.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下余x.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冯某某、桑某某应赔偿原告荆某某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娄某某、荆某某负担50元,被告冯某某、桑某某负担1260元,余额1310元退还原告娄某某、荆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惠红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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