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系被告姨侄郎。
原告邓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过短,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极其不尊重,对家庭无责任心,经常疑神疑鬼,辱骂原告,使得原告在家无法安生,夫妻感情已淡漠至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康某辩称,1、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事实不存在,是有感情基础的。2、性格不合,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3、诉状中所述对父母不尊重,对家庭无责任感不属实。4、分居生活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邓某某,婚后感情较好。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另租屋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本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登记结婚情况,有双方陈述证实婚姻基础和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况,有双方陈述证实2011年7月原告离家另租房居住开始分居的情况,经开庭审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较好。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发生争吵次数较多,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引起。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无离婚的事实和法定理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子女及家庭利益,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请求与康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月珍
撰稿:向坤奇;校对:徐月珍;印7份;2011年10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