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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东莞汽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60年x月x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干部,住(略)。

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X号。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高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绍山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王益坤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汽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晚,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隆林县X乡沿国道324线往板坝方某行驶,于当日20时许到达国道324线2090公里+980米路段时,与适时对向驶来的由刘道星驾驶的粤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黄某左腿被车轮辗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道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7月10日,原告到隆林县人民医院作左脚膝上截肢术并住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2009年3月2日,原告就此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了(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等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未作出判决,而是告知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此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安装了普及型气压镁合金多连杆大腿假肢,支付费用x元。根据该康复中心的证明,该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六年,每三年维修一次,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至我国人均寿命70岁。而原告现年仅51岁,尚须更换两次辅助器具才达到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年限,即尚须后续费用x元×2次=x元。虽然后两次安装费用尚未发生,但其必然发生,且数额确定,为了减少诉累,按照生效的(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即被告方某担40%的责任计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后续安装三次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3×40%=x元。

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X组证据:

1、(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确认的法律事实、责任分担和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等;

2、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黄某于2009年7月7日在该中心安装了假肢,以及假肢的价格、使用寿命和配置年限等;

3、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的假肢安装费用正式票据1份,证明原告黄某于2009年7月7日在该中心安装假肢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x元。

被告东莞汽运公司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书面辩称,1、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已按生效的(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涉案交通事故各方某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已实际发生的部分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未实际发生的部分费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3、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东莞汽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黄某提供的上述X组证据,上述两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足予推翻,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黄某提供的上述X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7月10日晚,原告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广西隆林县X乡沿国道324线往板坝(地名)方某行驶,于当日20时许到达国道324线2090公里+980米路段时,与适时对向驶来的由刘道星驾驶的粤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黄某左腿被车轮压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道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7月10日,原告黄某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大腿下段截肢术,同年8月10日出院。2009年3月2日,原告黄某就此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了(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等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未作出判决,告知原告黄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黄某于2009年7月7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安装了普及型气压镁合金多连杆大腿假肢,支付费用人民币x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证明书,证实该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6年,每三年维修一次,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至我国人均寿命70岁。

另查明,刘道星系被告东莞汽运公司临时雇佣的驾驶员。

再查明,属被告东莞汽运公司所有的粤x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当时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3日24时止。粤x号大型客车同时还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各方某事人的责任承担已由本院生效的(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即原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事故责任,刘道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事故责任。刘道星是东莞汽运公司临时雇请的驾驶员,案发时刘道星是从事授权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其驾车致他人损害的行为由其雇主东莞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东莞汽运公司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刘道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在本案诉讼中不再将刘道星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因粤x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的(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某赔偿,超过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即x.94元由被告东莞汽运公司予以赔偿。因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和责任比例等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按当时的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最高限额x元直接向原告黄某赔偿,故对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不再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东莞汽运公司直接予以赔偿。粤x号大型客车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等险种,被告东莞汽运公司予以原告赔偿后可以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进行理赔。原告黄某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于2009年7月7日安装普及型气压镁合金多连杆大腿假肢费用x元×40%=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某要求赔偿义务人一并赔偿其后续更换两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2次×40%=x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该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仅为六年,每三年维修一次,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至我国人均寿命70岁。而原告黄某现年仅51周岁,尚须更换两次辅助器具才达到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年限,虽然后两次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费用尚未发生,但根据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确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东莞汽运公司应给付原告黄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关于其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原告赔偿,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的后续治疗费用由涉案各方某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对其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且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的辩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东莞汽运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赔偿费人民币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高峰

代理审判员梁绍山

人民陪审员杨付山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益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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