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1日晚,同案犯周明成(已判刑)怀疑其上岗证被李某某、李某某偷走,纠集被告人谭某某、同案犯周明方、包月界、罗亚洲(均已判刑),携带铁条、橡皮棍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安置房工地,以上岗证被偷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索取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身上没钱,被告人一伙逼迫二被害人出具欠同案犯周明成人民币1900元的欠条后,又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向他人借款。被害人李某某向其老乡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元交给同案犯周明成。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某某户籍地的重庆市石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愿意落实帮教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明成、周明方、包月界、罗亚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欠条、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以威胁手段向他人强行索取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被纠集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帮教措施落实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在他人纠集下走上犯罪道路,而其家庭教育不到位、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亦是犯罪原因之一。本院希望被告人谭某某认真吸取教训,悔过自新,学法懂法守法,做一名自食其力、有益于社会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现金人民币11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