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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5年3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苏、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廖某甲及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与蔡红兵(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大操场居银丰花园X幢X单元X室,被告人李某、张某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邵某鸿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手机1部、数码相机1架(价值1275元)及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7000元、袁某、孙头、孙头船洋、鹰洋等银元16枚(价值x元)、24K黄金某饰243.34克(价值x元)。

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张某将窃得的保险箱运至被告人张某的工作地点温岭市X村一私人家具厂。被告人廖某甲在明知该保险箱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用电焊切割的方式打开保险箱,使被告人李某、张某得以拿到里面的财物。后被告人廖某甲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张某手中购得上述窃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2011年2月7日至8日,被告人杨某明知上述金某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以每克260元、255元的价格共计6万余元从被告人李某、张某手中购得黄金243.34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的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廖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王某、龙某、廖某乙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扣押物品清单;6、过磅记录;7、发还物品清单;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9、价格鉴定结论书;10、情况说明;11、归案经过;12、自首证明;13、立功证明;14、劣迹材料;15、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廖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有立功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立功、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被告人杨某有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被告人李某、廖某甲有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有自首、退某、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该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该量刑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被告人廖某乙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某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某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徐仙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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