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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返还其协议款x元,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864-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原判,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份,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漯河市宏运运输公司代表宋某某,合同乙方为车主代表王某某,合同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宋某某负责乙方购买营运客车五辆,甲方负责线路通行,途径村X路畅通,如有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和营运,由甲方负责人宋某某负责处理有关问题。2、行驶路线由临颍走107到石桥,从石桥到石桥火车站,营王某点到锅永口。3、甲方负责车辆办理入保和车辆营运证入户等有关一切手续;乙方负责线路和入保、车辆营运证入户等有关手续的费用,每辆车需交纳x元整,购车款x元由乙方车主自己承担统一购买。……7、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某某将x元现金交付宋某某,并购买中巴车一辆,2007年4月30日由宋某某给王某某办理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码为豫x。由于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且行驶线路与其他营运线路冲突,王某某一直无法正常运营,2008年1月4日王某某同意由合同所述路线变更为临颍中心站至营王。2008年1月30日河南省临颍县X路运输管理所根据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申请,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由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运营临颍(临颍汽车站)途径固厢、石桥、大吴至营王。后又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另查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证持有人均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其公司和宋某某协调、开发临颍至营王某路,由宋某某本人出面协商办理。宋某某称其现在临颍县运管所工作,原任稽查队长。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上未加盖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公章,且宋某某所提供内容为“宏运公司和宋某某协调、开发临颍至营王某路,由宋某某本人出面协商办理”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宋某某受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因此宋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应属双方之间的个人行为。订立合同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系受胁迫、欺诈等情况,因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属有效合同,此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由王某某承担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宋某某负责线路、办理有关一切手续等,故此合同应属委托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时间,王某某签订合同后又自愿同意变更所申请的运营线路,故王某某以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且所办线路并非合同所述线路为由主张宋某某违反合同,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甲方负责车辆办理入保和车辆营运证入户等有关一切手续,乙方负责线路和入保、车辆营运证入户等有关手续的费用,每辆车需交纳x元整。购车款x元由乙方车主自己承担统一购买。”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办理车辆入保、车辆营运证等有关手续费用方面的证据,且双方均认可x元属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因此本合同应属无偿的委托合同。王某某主张办理有关手续共花费了1万元,而宋某某主张办理有关手续有凭据的只有x元,但经向双方释明举证义务,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宋某某应该对王某某所主张花费1万元以上的6000元花费及其它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故对王某某主张办理有关手续共花费1万元予以采信。因合同属无偿委托合同,宋某某向王某某收取的x元在支付办理有关手续费用后,对x元余款负返还义务,拒不返还应属违约行为。因此,王某某诉请宋某某返还协议款x元,应予支持。王某某诉请宋某某承担购车所花费费用的利息、车辆折旧费用、车辆停运损失共计x元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协议款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600元,王某某负担460元,宋某某负担1600元。

宋某某上诉称:2007年4月,王某某让宋某某为其办理汽车运输线路,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有偿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每辆车需交纳x元,除去办理车辆购置税、机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辆使用税等有关手续费用支出,余额自然应属宋某某的委托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诉请主张宋某某返还其协议款x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宋某某负责为王某某的车辆办理营运线路及营运手续,行驶线路由临颍走107到石桥,从石桥到石桥火车站,再到营王某点站郭永口,宋某某负责办理入保和车辆营运证入户等有关一切手续,王某某负责上述有关手续的费用,每辆车交纳x元。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有偿委托合同,即如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为王某某完成了委托事务,那么王某某所支付x元费用中,扣除宋某某办理有关手续的花费,余额部分即归宋某某所有,属宋某某完成委托事务的报酬。在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宋某某支付了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及委托费用后,因宋某某并未按照约定为王某某完成委托事务,其承诺办理的营运线路因与其他车辆的营运线路发生冲突而无法办理,王某某为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不得已才同意由原约定营运线路变更为现营运线路,即由临颍汽车站,途经固厢、石桥、大吴至营王。宋某某未依约为王某某完成委托事务,宋某某收取王某某支付的委托费用x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王某某诉请主张扣除办理有关手续的花费1万元后宋某某返还其下余款项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虽为有偿委托合同,因宋某某未按照约定为王某某完成委托事务,王某某主张扣除办理有关手续的花费后宋某某将下余款项予以返还,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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