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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肖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下半年,被告张某某所在单位为夫妻二人安排了一套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张某某平时好喝酒、打牌,从不顾家,经常喝醉了发酒疯,回家就殴打原告,原告经常是旧伤未愈,又添新伤。由于被告张某某的恶劣行为,致使感情破裂,双方多次闹离婚,原告也带着孩子与其长期分居,至今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因工作性质原因经常跑车不在家,被告张某某谎言欺骗原告此房租赁给被告肖某某。事后,张某某还每季度交给原告一些房租。直到今年4月份,家里突然接到法院通知,原告才知道2005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隐瞒原告将房屋私自卖与被告肖某某。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系违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张某某无权处置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此房系依照国家政策给原告夫妻的经济适用房,国家有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允许买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无效;判令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钻法律的空子,重复起诉,干扰司法,严重浪费社会资源;原告违背公民诚实守信的基本道德规范,一再恶意毁约、诬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确实不是很好,前一段时间起诉至法院闹离婚,被告把房屋卖给被告肖某某没有告诉原告,只告知原告是租给被告肖某某的,被告隐瞒了卖房的事实。原告知道后与被告闹过几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被告张某某分得其工作单位国营第一二四厂住房一套,即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的房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住在其弟弟家里。2005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自行与肖某某签订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自愿将坐落在二七区郑飞小区X号楼三单元第四层X号二间,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房产(即本案诉争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肖某某。2008年10月27日,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2009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张某某卖房的事实,随诉至法院,后撤诉。2009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无效;判令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是张某某与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含有张某某与齐某某应享受的政府补贴。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齐某某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被告肖某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无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青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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