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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甲诉被告李某、孙某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系原告之兄),52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孙某(实名孙某侠),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李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

原告武某甲因与被告李某、孙某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乙、雷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孙某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原告武某甲系下岗工人。2009年3月初,二被告通过被告孙某侠之父介绍,以管吃住、工资待遇丰厚、缴纳社会保障的三金、不干时一次性结清所有工资等条件将原告武某甲骗到其养猪场工作。原告每日工作至少16个小时,无节假日,遭受的是非人的待遇。2010年12月6日,原告武某甲利用外出的空隙,拨打110电话向民警求助后才得以摆脱了令人不敢回想的地方。被告非法用工,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超时工资x.72元、双休日工资x.8元、双休日超时工资x.64元、法定假日工资1043.9元、法定假日超时工资1815元、养老金5491.5元、医疗保险1263.15元、经济赔偿金32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以上合计为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到李某的养猪场打工的,工作任务是每天定点到饭店将泔水拉回养猪场,每天工作3小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元。被告李某并不曾拖欠过原告任何工资,被告李某在养猪场给原告安排有单独住房、房内有电视、电风扇,原告和其他工人吃同样的饭,养猪场给原告还配备了大门的钥匙,原告可以自由出入,并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每天工作3小时左右,不存在超时工作情况,因此不存在被告李某给原告发超时、节假日工资问题。关于养老金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李某不应当为其办理。原告在养猪场打工期间因生活需要曾多次向李某借钱达数千元,应予偿还。原告在诉状中有很多虚假陈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侠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孙某”,而本人是“孙某侠”,因此孙某侠不是本案被告;孙某侠从2011年3月11日才开始承包李某的养猪场,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前的一切责任由李某负责,武某甲在养猪场工作期间是李某的雇员,并不是孙某侠的雇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孙某侠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为二被告中哪一被告提供了劳务;2、原告起诉孙某侠,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4、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超时工作及法定假日不休息的情况。

审理中,原告武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李某、孙某侠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寻人启事、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报警证明、接处警的登记表、洛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通知家人的情况下就离家出走,原告家人为此张贴了多份寻人启事,由于被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造成原告出现精神分裂。2010年12月4日原告被民警解救回家,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

2、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居住环境及使用的随身物品的情况,这些物品都是向被告付过钱的;

3、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被民警解救回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1中的寻人启事认为原告离家时其家人知道,不存在走失的情况,他的去向家人都知道;对报警证明认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走失,走失说明原告不同于正常某;对报警登记表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认为系复印件,且内容很简单,不予认可,对证2认为该照片显示的是原告从养猪场将其生活用品拉回自己家时的情况;对证3认为均是传来证据,不予认可,李某没有限制过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存在被解救回家之事。被告孙某侠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无关。

审理中,被告孙某侠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孙某侠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

2、孙某侠及李某之间签订的转包养猪场协议一份。证明孙某侠从2011年3月11日起才开始承包李某的养猪场,原告没有为孙某侠提供劳务,原告的起诉与孙某侠无关;

3、李某与谢××交接的协议一份。证明李某是承包谢××的养猪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孙某侠提交的证1无异议,但提出2011年3月11日之前,原告已多次就工资待遇问题与孙某侠进行交涉,孙某与孙某侠只是字的不同,原告起诉孙某侠主体资格不错;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转租养猪场是否要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孙某侠提交该份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在于规避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对于该份协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3认为字迹及纸张的新旧程度与证2一模一样,是同时写的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不真实。被告李某对被告孙某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孙某侠的质证意见如下:

1、照片2张。证明原告居住的房间内、外的情况,原告居住条件良好,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居住状况不真实;

2、原告给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数份。证明原告在为李某打工期间因生活需要向李某借款3476元,该款应予扣除;

3、孙××、符××、谢××当庭作证的证言。孙××证明,其是孙某侠的父亲,与原告同住一个单元,相互认识,其介绍原告到李某的养猪场拉泔水。符××证明其是李某的雇佣的人员,2009年3月其开车将原告从原告家拉到养猪场,原告每天下午跟着符××到定点饭店将泔水拉回养猪场,一天一趟,每天工作3、4个小时,符××每月500元。原告每月300元,一般是每月1日最迟当月5日前发当月工资,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工资,领取工资的时候没有工资表,没有其他福利待遇。原告吃住均在养猪场,李某给原告配备的有大门钥匙,想回家也可以回家,不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谢××证明其与李某是表兄弟,其承包了葛家岭村的养猪场,后转包给李某,符××和原告的工作是将泔水从饭店拉回到养猪场,一天一趟,每天工作3、4个小时,原告平时吃住均在养猪场。

经质证,原告对证1有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其是由孙××介绍到养猪场工作之事无异议;对符××、谢××的证言原告认为符××、谢××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该二人的证言不应当采纳。被告孙某侠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谢××承包了葛家岭村的养猪场,同年11月1日,谢××与李某(二人系表兄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谢××将养猪场转包给李某,期限5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该养猪场至今未办营业执照。李某承包养猪场后雇佣孙某侠、符××(二人系夫妻)为其打工,符××负责开车到饭店拉泔水,孙某侠负责做饭兼做其他杂活。孙某侠之父孙××与武某甲同住一个单元,相互熟悉。2009年3月经孙××介绍武某甲到李某的养猪场打工,李某与武某甲口头约定月工资300元,效益好的话给武某甲交“三金”,当时李某提出签一个协议,武某甲当时考虑不想长期在养猪场打工,不同意签协议。武某甲平时吃住在养猪场,李某还给武某甲配备了养猪场大门钥匙。武某甲主要工作任务是每天跟着符××到饭店将泔水拉回养猪场,没有节假日和星期天。武某甲在养猪场打工期间,没有和家人联系过,其家人曾到处张贴寻人启示寻找武某甲。2010年12月4日,武某甲自感身体浑身没劲,提出离开养猪场回家,李某不同意武某甲回家,在此情况下武某甲报了警,警察赶到养猪场时武某甲已离开养猪场回家。之后武某甲因劳动报酬问题向老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举报,老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曾主持过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1年7月,武某甲就其劳动报酬问题又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葛家岭养猪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武某甲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武某甲在养猪场打工期间,因购买生活用品多次向李某借钱,并给李某出具了数份借条,累计借李某3476元。

又查明:2008年11月1日,谢××与李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谢××将其承包葛家岭村的养猪场租赁给李某。2011年3月11日,李某与孙某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某将其承租的葛家岭村养猪场转租给孙某侠,年租金6000元。

本院认为,因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李某与原告因武某甲之间不属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关于原告武某甲在被告李某养猪场打工期间,被告李某是否给原告武某甲发放劳务报酬问题,因原告武某甲称其未领过劳务报酬,而被告李某又未能提供其给原告武某甲发放劳务报酬的书面证据,结合原告武某甲向被告李某借钱时给被告李某出具了数十份借条的情况,被告李某所称的发放劳务报酬时未让原告武某甲签字的说法难以成立,故被告李某提出的已给原告武某甲发放过劳务报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某甲为被告李某提供了劳务,被告李某理应给原告武某甲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劳务报酬300元,但该数额明显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武某甲显失公允,故原告武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按洛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给其发放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务报酬数额具体为x元(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共计16个月按照洛阳市月最低工资550元计算共88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4日按洛阳市月最低工资800元计算共4160元),扣除原告武某甲借被告李某的3476元后,被告李某再支付原告武某甲劳务报酬9484元;因被告李某与原告武某甲之间不属劳动关系,且原告武某甲也未提交超时工作方面的证据,故原告武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其发放加班工资及交纳“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武某甲起诉的被告孙某真实名字为孙某侠,且被告孙某侠不是养猪场的承包人,原告没有给被告孙某侠提供劳务,故原告武某甲要求被告孙某侠向其发放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某甲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的劳务报酬x元,扣除原告武某甲借被告李某的3476元后,被告李某再支付原告武某甲劳务报酬9484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被告李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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