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A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路口,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A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被告上海A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崔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8年7月22日晚,原告带儿子和单位同事在被告处游玩时,由于被告防滑措施未到位,原告不慎摔伤,随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带原告至市六医院就医,经诊断结论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第二天,被告工作人员安慰原告安心治疗,几天后又送来5,000元(人民币,下同)治疗金,并承诺伤好后会全额赔偿。2009年7月,原告二次手术后,与被告谈及赔偿事宜,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4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7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上海A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自行摔倒,其作为成年人应有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晚8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C”游乐园区X路时不慎摔倒,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及2009年7月2日至同年7月4日,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529.02元、护理费12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1,132.62元及护理费12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96.40元。被告曾另支付给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a因滑倒至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基本正常,其伤情尚未达等级作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原告系中国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员工,据原告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记载,原告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69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食品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城镇养老个人帐户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并非只要发生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即可判令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的安全应尽审慎义务,且原告受伤时并非在进行游乐项目,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的范围及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29.02元、鉴定费8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均系原告基于身体受伤害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计算方式及金额也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原告提供的发票酌情认定为158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工资收入的基本情况,但从工资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每月的收入并非相对固定,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无法详细计算得出,故本院综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及2008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金额,酌情确定误工费金额25,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29.02元、鉴定费8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5,000元,合计41,869.02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金额为12,560.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96.40元,还应支付7,164.31元。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必然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故应对原告予以一定精神抚慰,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赔偿款8,16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53元,由原告负担278.72元,被告负担18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