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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张某某、大宋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吉祥、杨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宋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大宋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大宋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宋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宋庄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建猪场,于2004年5月18日与被告刘某、张某某承包的砖厂签订合同,买砖5万块,单价0.068元/块,共计3400元,并付给被告运费75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给原告送了5400块砖就不再送了。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04年12月6日以0.096元/块的砖价和0.02元/块的运费又从别处购砖使用,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损失1471.8元,被告大宋庄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退给原告现金3702元,赔偿损失1471.80元,共计517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张某某辩称,大宋庄砖厂是第一被告刘某承包,张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关于原告王某某起诉的砖厂3000余元(包括运费750元),答辩人刘某经回忆后认为原告有买砖的事实,但砖是否拉完了,答辩人的确不清楚。大约在三年前,听大宋庄村委部分领导说,原告曾经就砖款问题找过村委,至于欠不欠,原告未找第一被告人,所以没有再追究过,如果说现在答辩人的确欠原告砖款,张某某、刘某二被告愿意就此问题和原告协商,但张某某、刘某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确实欠有砖款,愿意退还砖款和运费,不应当再承担其他的损失。

被告大宋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大宋庄砖厂是否欠原告砖款及运费,也就是说原告起诉的5万块砖,被告是否已经全部交付完毕;2、假定砖厂未按约定将原告所购砖全部交付完毕的情况下,那么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有什么事实根据,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是如何约定的,是被告方不能按期交货还是不能交货;3、如前边的两个焦点都成立,那么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4年5月18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孟州市大宋庄砖厂的销售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砖5万块,平均0.068元/块,5万块共计3400元,还证明被告收原告运费750元。砖款加运费的事实,可证明5万块砖是由被告从砖厂送到原告处,我方自认被告送了两车砖计5400块,还有x块砖未送;2、2004年12月6日孟州市小宋庄砖厂给原告开具的发票,证实到2004年12月在小宋庄买砖的价格为0.096元/块;3、2004年12月16日马春来、马庄给原告出具的运费收据,证实在小宋庄砖厂买的5万块砖的运费是1000元,折合后平均0.02元/块;4、2003年11月15日,张某某、刘某二被告与大宋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张某某、刘某应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5、证人马XX到庭作证,证明收到了运费1000元,还证明了被告送了两车砖后不再送,不再发砖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是内部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只能说明砖已经全发给了原告,除下这一张发票以外,我们还提供有发砖记录,砖厂保存有送砖记录,砖发完后,票据各自保存有,本张票据只是一张销售单,可证实我们已将砖全部发给原告;对证人证言(证据5)有异议,认为他的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实际情况是,我们已经将原告的砖如数送去了,货款两清,2004年6月18日送了5400块砖,送砖人因卸砖位置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将送砖人打伤,送砖人将发砖记录从原告手中拿走,送砖人也不再给原告送砖了。

因被告大宋庄村委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有,送砖人的照片一张和医院拍的x光片两张,证实原告与送砖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打架一事根本不存在,从这两份证据上还可证明被告未将5万块砖如数送给原告,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送砖期限是2004年6月中旬。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人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被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5日二被告张某某、刘某与大宋庄村委会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二被告共同承包了大宋庄砖厂,承包期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称,在其经营期间,该砖厂无营业执照)。2004年5月18日原告因建猪厂,在二被告所承包的砖厂处购砖5万块,约定价格0.068元/块,共计3400元,并付给被告运费750元,刘某给原告出具了大宋庄砖厂销售单一份,并加盖了大宋庄砖厂公章。此后,只给原告送去了5400块砖,余x块砖一直未送,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6日以0.096元/块的砖价和0.02元/块的运费从别处购砖使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现金3702元(实际数额为3701.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1471.08元,共计5173.80元(又买的砖价+运费为0.116元/块-以前所购砖价运费0.083元/块×x块=1471.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交纳砖款运费的数额和订购砖的数量、单价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原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辩称所订砖已发完,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除原告认可收到5400块砖外,对剩余x块砖应认定为被告方未履行交付义务,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有最后期限,但原告有证据证实在向被告方催告要求被告方履行发砖义务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退还原告余下砖款3701.8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涨价损失1471.8元。被告刘某、张某某作为砖厂二承包人,应当对其承包大宋庄砖厂期间所引起的上述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大宋庄村委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退还原告砖款3701.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71.8元,共计517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大宋庄村委会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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