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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陈某甲、李某乙、黎某、杨某、陈某丁、贵港市乔飞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施启才,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本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坤,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乔飞羽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李某乙。

被告黎某。

被告杨某。

被告陈某丁。

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陈某甲、李某乙、黎某、杨某、陈某丁、贵港市乔飞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和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启才,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坤、李某乙,被告李某乙、黎某、杨某、陈某丁及被告乔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下旬,被告陈某甲委托其外弟雇请原告协助其焊接一雨蓬,口头许诺每天工钱100元。8月1日上午,原告在协助陈某甲施工时被施工铁架上一铁板跌下撞伤右眼,当即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2083.72元,误工费4831.32元(22300元/年,78天),伙食补助费3040元,护理费3032.64元(13997元/年,78天),交通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13168元,整容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8895.68元,含被告陈某甲已付的18500元,请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乔飞公司和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甲辩称,他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请原告做工,更没有答应过每天给100元工资。事实是,他承接乔飞公司食堂装修工程,已将该装修雨蓬工程分包给被告黎某。当时请黎某到他办公室协商,双方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黎某承包上述雨蓬加工和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半价每平方米120元,其它施工方面的一切事情由黎某自己负责。原告应当要求被告黎某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辨称,他是帮被告陈某甲打工的,主要负责材料的采购,经过陈某甲的同意,安排人员做工。最初是叫黎某到公司,三人口头协商,将工程分包给黎某,他认为应由被告黎某承担责任。

被告黎某辩称,他只是代表黄某、杨某、陈某丁四个人与陈某甲口头协商领工,但工作是由他们四人一起做的,大家共同承揽,并不是他一个人承揽,原告要求他赔偿,他认为应当由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他已支给原告的3500元,不需要原告归还了。

被告杨某辩称,黎某、黄某、陈某丁和他只是打工的,老板是陈某甲,应当由老板陈某甲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丁辩称,他也是打工的,而且当时他在家不在现场,不应由他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乔飞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乔飞公司所雇佣,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乔飞公司的食堂雨蓬施工工程,是承包给承包人贵港市X区友和设计室的陈某甲,由陈某甲对施工方面的一切事情负责,双方已在书面合同中明确。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甲方被告乔飞公司与乙方贵港市X区友和室内设计室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乔飞公司饭堂雨蓬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装修。工期15天,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8日止。其中特别约定: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及预算报价单为准;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之后,被告贵港市X区友和室内设计室的工作人员李某乙(本案被告)找到被告黎某,最后由被告陈某甲与黎某商定,乔飞公司饭堂雨蓬装饰工程由黎某去具体组织人员施工,约定价款每平方米120元。过后,黎某召集黄某、杨某、陈某丁一起施工,约定完工后,工钱四人平分。陈某丁有电焊工资格证,其余人员没有。2009年8月1日8时10分许,杨某和黄某在乔飞公司食堂大门装修雨棚时,杨某、黄某拆下原先固定了的雨棚铁板,拆后放置在离地面4米左右的竹排上,然后,杨某在脚手架上,黄某在下面递钢管。9时10分许,杨某接的钢管由于比较重,不小心碰到雨棚伸缩臂,致使竹排上铁板滑落,砸在黄某的右眉头上。杨某随后开摩托车送黄某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巩膜破裂伤;2、右眼脸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是2009年8月1日至10月16日,花去医疗费11483.7元(含门诊68.6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10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66.51元,花交通费26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妻子(农村居民)陪护。

2009年10月16日,原告黄某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右眼因工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该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七级第29条“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条款,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黄某右眼失明伤残属柒级,鉴定费花600元,是原告交纳。被告陈某甲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0年6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8.2.a之规定,于2010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黄某右眼球巩膜破裂伤,右眼视力:无光感,达盲目4级以上,构成Ⅷ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系陈某甲预交。

贵港市X区友和室内设计室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室内装饰设计。

2010年4月23日,原告黄某向贵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以黄某与乔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某的申请。

事发后,陈某甲付了15000元给原告黄某,黎某付了35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均是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准许。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其所参照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该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该次鉴定费600元是被告陈某甲交纳;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适用城镇X村居民标准问题,因原告举出的证据:1、身份证,上面记载原告的住址是贵港市X区X路X号;2、户口簿,户主是黄某钧,户口簿上面记载的住址是贵港市X区X路X号,也即与原告身份证记载的住址相同,黄某钧的职业是粮农;3、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坐落贵港市南江龙狗井路X号,权属性质是集体,房屋所有权人是黄某钧;上述证据1、2、3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城市居住、工作,也即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整容费1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整容事实的发生,在本案中也不应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1205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40元/天,77天);3、误工费2952.8元(13997元/年,77天);4、护理费2952.8元(13997元/年,77天);5、残疾赔偿金22140元(3690元/年,20年,30%);6、交通费260元;合计43435.8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贵港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被告陈某甲、黎某、杨某笔录、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贵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某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乔飞公司将公司饭堂雨蓬装饰工程发包给仅有室内装饰设计资质的贵港市X区友和室内设计室装修,存在选任过错,而贵港市X区友和室内设计室又将该雨蓬装饰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黎某、杨某、陈某丁和原告黄某,也同样存在选任过错,被告黎某、杨某、陈某丁和原告黄某合伙完成该装修工程,四人约定工钱大家平均,也即对利益大家共享,依法对风险亦要分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四人要分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43435.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李某乙是被告贵港市X区友和室内设计室的工作人员,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贵港市X区友和室内设计室属个体经营,业主是被告孙某,而被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是夫妻关系,故贵港市X区友和室内设计室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孙某和被告陈某甲共同承担。综合本案,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孙某、陈某甲赔偿15000元,被告乔飞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黎某补偿4635.8元,被告杨某、陈某丁各补偿4600元,余下4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孙某、陈某甲赔偿6000元,被告乔飞公司赔偿2000元。鉴定费600元,是被告陈某甲预交,原告黄某应负担的100元,由原告直接返还被告陈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陈某甲赔偿原告黄某21000元,扣减已付的15000元及原告应返还的100元鉴定费,尚应赔偿5900元;

二、被告贵港市乔飞羽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12000元;

三、被告黎某补偿4635.8元给原告黄某,扣减已付3500元,尚应补偿1135.8元;

四、被告杨某、陈某丁各补偿原告黄某46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8元,原告黄某负担2268元,被告孙某、陈某甲负担9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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