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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与被告尹某、黄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黄某。

原告蒙某与被告尹某、黄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情况,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誉。婚后,一家三口一直与婆婆即被告尹某、公公黄某海(已于1997年去世)共同居住及生活至今。当时,贵城镇X村第5生产队将位于三合新庄X号、面积为113.99平方米的私宅建设用地分配给黄某海家庭共有。并且1990年11月18日,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3年末,原、被告及父亲黄某海决定建造房屋,完工后,1994年10月28日又以被告尹某和黄某海的名义分别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在建房子过程中,资金来源都是由原告和被告及黄某海平时省吃俭用留下的积蓄来支付的。并且有些房屋材料都是原告和被告黄某一起亲自采购的。建造过程汇总,黄某海病倒,导致整个家庭经济压力很大,曾不得不借其他人的款项两万多元来建设和装修房屋,并以一楼出租的租金来抵消债务。入住该屋之后,房屋的建设和装修都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处理的。十六年来,房屋的维修工作都是原、被告共同直接进行的,而出租的收益基本上都是被告具体管理及用于家庭消费开支。2010年初,被告黄某提出离婚,同年3月31日,法院判决离婚。因而,被告驱赶原告离开了生活十六年的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X号房屋按份额分割价值约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争议的房屋并不属于家庭共有,原告要求对其进行分割毫无事实根据。实际上,该房屋为被告尹某及黄某海所有,从办证到建造、装修房屋等事宜均由尹某、黄某海两人办理,并且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均登记所有权人为尹某、黄某海,原告与被告黄某仅是婚后居住该房屋。原告称房屋其共同建造,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并且,在原告与被告黄某离婚时,双方已经就财产问题处理清楚,考虑原告离婚后的住房问题,被告黄某想方设法筹钱自愿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5000元。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提出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认定被告提出的位于三合村X队的X号房屋(即三合新庄X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尹某的名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遂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黄某给予蒙某经济补偿款15000元。之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称三合新庄X号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建造及日常维护都曾出资过,应该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则称房屋为尹某及黄某海(为被告的父母,其中黄某海于1997年去世)所建,与原、被告无关。

经核实,三合新庄X号用地及房屋建设许可登记均为尹某及黄某海名下。

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在黄某海去世后,是否发生发生了继承分割。原告回答,房屋归被告尹某所有,没有发生继承。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三合新村X号房屋相应的土地及建设批准文件所载明的使用人及产权人均为尹某及黄某海,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原、被告为建造该房屋曾出资过,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认定该房屋属尹某及黄某海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依据不足。在黄某海去世后,本应发生继承法律关系,但庭审中被告黄某表示房屋归被告尹某所有,并没有事实上继承该房屋,因此被告黄某没有对该房屋拥有相应的份额。综上,案件所涉房屋与原告及被告黄某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李丽婷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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