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欠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时间。另查明,原、被告和其他人于2010年10月合伙做钢筋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是借原告的款,是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原、被告和其他人合伙做生意与欠原告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我给杨某打的欠款条,并非借款条,我也从未承认借杨某的款。欠款条是我与杨某等人合伙做生意时杨某的先期投资款,现在合伙帐目未清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对我的诉请。
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欠杨某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李某给杨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李某诉称是杨某与其合伙做生意的先期投资款,合伙帐目未清算,不应偿还该款,杨某不认可,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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