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固墙镇人民政府因行政确认及赔偿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高某,证人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1月3日,固墙镇人民政府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原告非法关押于其计生办屋内,致原告烧伤和一氧化碳中毒。事情发生后,固墙镇人民政府曾指派其工作人员送原告到驻马店烧伤医院治疗月余并承担了住院费用。出院后原告精神出现障碍。2007年原告病症经有关医疗机构确诊为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经郑弘司法鉴定所(2008)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定为Ⅷ级伤残。原告病症确诊后,原被告双方曾就继续治疗和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未果。2008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009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以该案涉嫌非法拘禁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2009年8月13日,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回复,认为被告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在2003年3月,至今6年多)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涉及行政行为的其他违法情况。另查明,2008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
一审认为,被告因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有:1、被告关押原告两天,应赔偿111.99×2=223.98元;2、固墙镇政府计生办原副主任安红忠将原告医药费票据1123.8元拿走未付款,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予赔偿原告。另原告药费票据10张,计1195.6元,原告医药费共计1123.8+1195.6=2319.4元;3、原告误工时间为2003年1月7日至2003年2月6日,计30天,误工费为111.99×30=3359.7元;4、残疾赔偿金为x×10×30%=x元;5、伤残鉴定费3278元;6、交通费167元,以上6项合计x.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关押原告的行政违法,判决固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8元。
上诉人固墙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着违法行为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商水县X镇仍滞留在计生办是因为天黑无法回家,并非是上诉人存在关押行为造成的。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发于2003年1月3日,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1月4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接到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没有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属程序违法。四、一审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错误。该司法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墙镇人民政府以被上诉人肖某乙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其非法关押在镇计生办的房间内,导致肖某乙烧伤和一氧化碳中毒并引发精神障碍,其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对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03年1月3日,事发后被上诉人肖某乙一直在进行治疗,直到病情确诊后,于2007年10月8日向上诉人固墙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上诉人固墙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2个月未予答复,被上诉人肖某乙在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固墙镇人民政府对郑弘司鉴所(2008)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