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康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家住重庆市巫溪县X乡X村X组的郑某某被其网友钟小燕(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一民宅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等人采取扣押手机、跟守等手段非法限制郑某某人身自由长达八日,直至2010年10月4日郑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家住重庆市巫溪县X乡X村X组的郑某某被其网友钟小燕(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一民宅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等人采取扣押手机、跟守等手段非法限制郑某某人身自由长达八日,直至2010年10月4日郑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靳xx、钟xx、程xx,书证接警登记表、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康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