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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晋某某,男,1950年2月生。

被告崔某某,男,62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52岁,汉族。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5375元,其中375元押金,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整,约定利息为25厘,有担保人王某某作担保直到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了3465元,下余1535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担保人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某某于1998年12月9日借原告款5000元,约定利率为25厘,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某某还了3465元,下余1535元及利息未偿还。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崔某某应当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崔某某偿还给原告晋某某款1535元整,并按约定利息月息25厘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债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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