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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庄供销合作社酒家诉被告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丰庄供销合作社酒家(原丰庄供销社二食堂)。

负责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丰庄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院院长。

原告丰庄供销合作社酒家诉被告延津县X镇卫生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秦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前,丰庄镇卫生院在原告处消费,共欠饭款9301元,在2008年3月7日卫生院新老院长交接时还了4641元,下余欠款4660元,经多次催要未某。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未某。

被告辩称:除被告方已还的款项外,经查账被告方仅欠原告方1800元未某。因前院院长至今未某行财物交接,且经核实后账面无其他欠原告的款项,所以无法认定。不予偿还。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二张欠款条无异议,被告对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且能证实除已还款项外,还下欠1800元未某还。对3月6日出具的欠款条有异议,理由是前院院长未某接财物手续,账面上无此款项,无法认定。对以上异议,因欠条系被告单位会计所写,该欠条上有被告单位的财务公章,故本院确认上述2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饭款9301元,有被告会计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除被告已还4641元外,还下欠4660元未某还。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该欠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被告应将所余欠款如数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与上任院长未某行财物交接手续,账面上没有其他欠款事项,以此为由不予偿还。但是否交接是被告单位为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账目是否交接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款9301元,已还4641元,下余欠款4660元被告依法应偿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款4660元,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债务人未某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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