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27岁。
被告王某,女,29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吴XX,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由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吴XX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支付了抚养费,而被告却人为设置障碍,拒绝原告探望婚生子吴XX,为维护原告的探望权,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每月探望婚生子吴XX一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婚生子吴XX出生,同年12月本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吴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吴XX。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尉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被告在离婚后拒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探望婚生子吴XX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亦有违父子亲情的道德伦理,应予以纠正,故原告要求探望吴X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原被告无法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进行协商,故由本院根据情3`综合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立即排除妨碍,准许原告吴某某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婚生子吴某榆,并提供相应协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石文方
审核人王某平签发人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