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3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被被告某出租驾驶员徐金根驾驶的沪x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徐金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28元(其中原告支付320元,余款由被告某出租支付)(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4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出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出租负担。
被告某出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轿车(系被告某出租所有)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徐金根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48元(含伙食费402元)、护理费1530元、拐杖费195.8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轿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某出租驾驶员徐金根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金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出租已垫付了医疗费x.48元(包含伙食费402元)、护理费1530元、拐杖费195.80元。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已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上海市普陀区X街X村居委会盖章确认的租房合同,黎瑞洲的证明,王素素的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代理费发票及聘请合同,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丁某与徐金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徐金根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徐金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出租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残疾辅助器具费195.8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x.48元(包含伙食费402元),其中原告支付320元,被告某出租实际支付人民币x.4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并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X街X村居委会盖章确认的租房合同为证,上述证据能证明丁某在上海长期居住、且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不含二期手术),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500元,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6个月(不含二期手术),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67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5天,参照每日20元标准确定为7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不含二期手术),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诉讼代理费,被告某出租同意1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144元,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就医产生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出租已垫付了医疗费x.48元(含伙食费402元)、护理费1530元、拐杖费195.8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该款支付给原告丁某人民币320元,余款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5.80元(该款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其中153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交通费人民币144元;
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人民币x.48元(已履行);
八、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402元,实付人民币298元;
九、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十、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1元,由原告丁某负担人民币229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1262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